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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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条
第5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称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双线纹或斑马纹之标线标划,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辅助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之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条文第九十二条有关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之授权规定移列第二项,并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该规则之订定内容,使授权订定该规则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具体明确。
    三、第二项有关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移列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中并予规定。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道路标志、标线、号志及其他相关设施之设置与管理,应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并确保交通安全。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增订第一项有关道路标志、标线、号志及其他相关设施之设置与管理的目的,应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并确保交通安全,俾使相关权责单位于设置与管理道路标志、标线、号志及其他相关设施,能有所依循。
    二、原条文第一项、第二项,移列本条第二项、第三项。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标志、标线、号志及其他相关设施之设置与管理,应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并确保交通安全。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违反第二项规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依法负其刑事责任。但因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有明显过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条新增第四项。
    二、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违规者,虽有相关处罚规定,但实务上一旦发生驾车或行人于道路上违规肇事或致人肇事时,其责任归属,并不完全归属违规之一方,造成按规定驾车之驾驶人,仍要被惩处之吊诡事件频传。
    三、据媒体报导,2006年9月,就发生有遵守交通规则之民众,因驾车撞死闯红灯之退休校长而被法院判刑之事件;日前更发生有义交指挥交通时,因一名男子未遵从其指挥而肇祸死亡,法院竟判义交业务过失,判刑3个月,基层交警、义警对此判决都表示无法接受。
    四、为改正前述情形,爰于原条文增列第四项,规定违反交通规则或未听从依法指挥交通之执勤人员之指挥者,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依法负其刑事责任,但指挥交通者有明显过失则不在此规范。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编辑]

2015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道路标志、标线、号志及其他相关设施之设置与管理,应提供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并确保交通安全。
    驾驶人驾驶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驾驶人驾驶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或行人违反第二项规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依法负其刑事责任。但因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有明显过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配合大众捷运法第三条及第四十条规定,为明确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驶共用通行道路相关行车秩序规范及管理,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明定“道路标志、标线、号志及其他相关设施之设置与管理,应提供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并确保交通安全。”。
    二、修正原条文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大众捷运系统车辆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三、原条文第四项修正为“驾驶人驾驶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或行人违反第二项规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依法负其刑事责任。但因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有明显过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四、原条文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