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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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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條
第6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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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屬或橡皮等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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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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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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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餘未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