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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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第46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超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路、桥梁、隧道、交岔路、平交道、单行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之处所或地段超车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或对面有来车交会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行道或双车道上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驾车,不依规定之车道行驶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驶至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近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不遵前项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规定因而肇事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驾车,不依规定之车道行驶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者。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者。
理由  一、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近来一般车辆未礼让幼童专用车、校车致使事故频传,爰增订第十四款。
    四、为推动“无号志交叉路口全停再开依序离开”等路权使用观念,爰增订第十五款。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支线道与干线道之定义不明,而且并非以线道多少区分,常有编列为干线道之车道少于支线道之车道,造成驾驶人误认,爰以道路之大小区分,以符实际驾车状况,爰修正第九款之规定。

2011年5月3日修正5月18日公布[编辑]

2011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避让者,并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
理由  第一项未修正,增列第二项条文:“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避让者,并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避让者,并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
理由  配合第三条第八款之修正,将第一项第十三款配合修正,馀未修正。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编辑]

2014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车专用道。
    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避让者,并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
理由  为确立自行车专用道之行车安全,保障自行车专用道不被汽车占用,第一项爰增订第十六款,明文规定汽车驾驶人占用自行车专用道者处以罚锾。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编辑]

2015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车专用道。
    十七、闻或见大众捷运系统车辆之声号或灯光,不依规定避让或在后跟随迫近。
    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理由  一、配合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之处罚规定。
    二、纵然经过新店救护车阻挡事件后,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相关条文内容,加重罚则,阻挡救护车之事仍然没有减少;为阻遏相关不当事件持续发生,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明定“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三、参照大众捷运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赋予非独立完全专用路权大众捷运系统行经共用通行交岔路口具有优先通行意旨及为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运行安全,增订第一项第十七款汽车驾驶人闻或见大众捷运系统车辆之声号或灯光,不依规定避让或在后跟随迫近之处罚规定。
    四、为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运行安全,大众捷运系统车辆量体大,其前后方需保持一定净空空间,考量未来相关地方政府所规划之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驶规定可能未尽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将配合定明汽车原则不得在大众捷运系统车辆后方跟随,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允许在后跟随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布[编辑]

2019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车专用道。
    十七、闻或见大众捷运系统车辆之声号或灯光,不依规定避让或在后跟随迫近。
    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前项情形致人死伤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理由  一、新增第三项。
    二、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因而致人死伤者,提高汽车驾驶人罚锾数额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并吊销驾驶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