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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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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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之号牌悬挂不合规定,或行车执照未随车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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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六个月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各条款规定之一,共达六次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
- 一年内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前项各条款规定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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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违反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前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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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违反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理由 对重大违规事项记违规点数三点,有助于防范恶性严重之肇事行为。爰将现行法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内原列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之各违规事项改列处记三点,并增为第三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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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理由 一、修正第一项第二款,增列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记违规点数二点。
- 二、修正条文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因已明定为吊扣驾驶执照故应不予记点,爰修正第一项第三款。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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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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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5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一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三条之一之增订,原条文增订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汽车驾驶人有第五十三条之一者,记违规点数三点之规定。
- 二、原条文第二项及第三项未修正。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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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一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理由 配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修正,于本条第一项第二款增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之记点规定。
2018年5月29日修正6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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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三条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