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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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9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九条之一
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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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4日增订7月4日公布[编辑]

2008年4月15日施行

条文  电动辅助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应经检测及型式审验合格,并粘贴审验合格标章后,始得行驶道路。
    前项电动辅助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之检测基准、检测方式、型式审验、品质一致性、申请资格、审验合格证明书有效期限、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并得委托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办理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十五条之一规定,将电动辅助自行车之型式检测及审验办法,由交通部定之,此为一“再授权”规定,违反大法官释字五四三解释,即母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未规定子法(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得再授权时,子法不得再为授权立法。爰予以增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