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1條
外觀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9條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九條之一 |
► | 第70條 |
2007年6月14日增訂7月4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8年4月15日施行
- 條文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將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型式檢測及審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為一「再授權」規定,違反大法官釋字五四三解釋,即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子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再授權時,子法不得再為授權立法。爰予以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