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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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二条之一
第83条 

1996年12月31日增订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占用道路之废弃车辆,经民众检举或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报后,由警察机关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清理;车辆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该车辆所有人情形,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移送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前项废弃车辆应先行移置。
    第一项废弃车辆之认定标准、查报处理及对废弃车辆所有人收取费用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理由  一、本条系新增。
    二、现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废弃车辆之管理未有明文规定且废弃物清理法对于废弃车辆之处理,亦有窒碍难行之处,为有效处理废弃车辆爰增列本条文俾明确规范。
    三、有关废弃车辆之查报,处理及认定事涉甚广爰于第三项授权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及环保署另定办法详细规范。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占用道路之废弃车辆,经民众检举或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报后,由警察机关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清理;车辆所有人届期未清理,或有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该车辆所有人情形,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先行移置或委托民间单位移置,并得向车辆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该车辆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前项废弃车辆之认定基准与查报处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之基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修正增列废弃车辆经公告前,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先行移置或委托民间移置该废弃车辆,并得向车辆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
    二、原第二项配合第一项之增列规定爰予删除。
    三、原第三项移列为第二项,并将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之基准,明定为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