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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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五条之一
第85-2条 

1996年12月31日增订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但其违规计点,均以一次核计。
理由  一、本条系新增。
    二、交通违规状态持续不改正者因无得连续举发之明文规定,致民众常以已获有交通违规举发通知单,资为不得重复处罚之借口,爰增订本条,以杜流弊。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但其违规计点,均以一次核计。
    第七条之二之迳行举发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连续举发:
    一、迳行举发汽车有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者。
    二、迳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不在场或未能将车辆移置每逾二小时者。
理由  对迳行举发案件得连续举发之规定,系规范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十二条,因其影响人民权利义务,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于第二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
    第七条之二之迳行举发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连续举发:
    一、迳行举发汽车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但其违规地点在隧道内者,不在此限。
    二、迳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汽车修理业不在场或未能将汽车移置每逾二小时。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