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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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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
第85-1條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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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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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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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理由  本條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七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