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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9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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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第191條 

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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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
    三、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

2018年5月29日修正6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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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理由  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三、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條處罰過失犯,亦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分別規定,是將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其罰金刑,另增訂第六項處罰第二項之過失犯,以資適用。
    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七、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