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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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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條
第34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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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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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法已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用語,爰修正以茲配合。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相較其徒刑部分似嫌過輕,難發揮罰金刑儆懲效果,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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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是以,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