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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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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二條
第42-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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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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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理由  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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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