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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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
第38-1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編輯]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
理由  明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有協助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義務,並不得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者。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編輯]

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並將各款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收容之目的在能儘速將被收容之外國人順利遣送出國,是一暫時性措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強制收容」修正為「暫予收容」,另為節省政府執行收容之行政成本支出,爰增列「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等文字。
    四、有關本法收容之目的,係為確保能將外國人順利遣送出國,倘有暫予保護之必要,應視情況依行政執行法有關對人之管束規定為之,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保護」修正為「收容」。
    五、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相關文字。
    六、有關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每次收容期間為十五日,而實際上大部分案例並無法於該期間內遣送出境,故參照外國法例訂定六十日為上限,如仍無法於該期間內完成遣送出國者,基於收容目的之考量,得延長收容至遣送出國為止,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七、收容為行政處分,並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是無所謂辯護人或保證人制度,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辯護人與保證人得提出異議之規定。
    八、外國人無法遣送之情況,並不限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
    九、為保障人權,爰納入折抵刑期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現行涉及刑案之外國人受收容期間折抵刑期問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編輯]

2011年12月9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理由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之精神及審酌保障人權與公益間應符合比例原則,於保障人權外,亦應考量國家主權及國家自衛權之意涵,爰參考日本、南韓、新加坡等國之法制,由移民機關為驅逐出國或收容之決定。又因實務上,執行暫予收容有其立即性與急迫性之特性,宜由移民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外國人收容之決定。
    二、參考日本關於收容之立法體例,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為求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爰修正本條,俾保障基本人權。
    三、為確立暫予收容之目的,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為遣送前之短暫措施,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刪除後段「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
    四、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及為約制限令自行離境者,能依規定期限內出境,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五、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非法入國」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以玆明確;又「未經許可入國」與「逾期停留、居留」,乃不同事由,有分款規定之必要,爰將「逾期停留、居留」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三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四款。
    六、為使第一項各款規範暫予收容之條件,能清楚明確,避免擴張收容適用範圍,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之概括規定,以充分保障人權。
    七、第一項暫予收容乃遣送出國之短暫措施,其有收容之必要時,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收容以一次六十日以內為限,若收容期間屆滿而事實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則得延長收容一次並以六十日為限,以避免侵害人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但若發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且未能於前開延長收容期滿前獲得換發、補發或延期之特殊情況者,如不繼續收容,勢必衍生非法滯臺外國人動態難以掌握,產生治安顧慮之情形,爰增訂但書規定得延長收容至前開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以適當維護社會之安全。
    八、考量廢止收容處分之原因,並不一定均為無法遣送,或亦有其他事由,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九、為加強移民及司法機關橫向聯繫,及避免受收容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於偵審未結、尚待查證釐清時,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五項前段規定。又為避免行政收容對象因另涉刑事案件不能遣返而致造成長期收容,形同羈押之不當情形,司法機關若有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移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爰增列第五項後段規定,以進一步保障基本人權。
    十、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責付與移民機關依本條第一項單純行政收容之情況有間,經參照外國立法例,如紐西蘭、新加坡、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係採取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始得折抵刑期,爰修正原第五項前段規範。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折抵以罰金額度計算之規定,與原第五項後段規範收容與罰金之折抵無涉,爰予刪除。項次遞移為第六項。
    十一、原第六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項已變更現行第五項折抵之條件,為資周延,爰酌予修正後移列為第七項。
    十二、為保障人權,使依本法受強制驅逐出國及收容處分之外國人,得以充分瞭解其救濟權益,並讓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知悉其國民在臺收容狀況,爰增列第八項規定,以進一步維護外國人人身自由權利。
    十三、第三項未修正。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編輯]

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關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於此期間內得暫予收容該外國人,且收容期間之上限不得逾越十五日;又為使暫予收容期間之時點起算明確,以及賦予受收容處分人事先得有申辯機會,俾保障其人身自由權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按實務上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均於收容前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故可逕以第一款規定涵括,為精簡文字及使語意明確,爰將相關款次內容予以整併,並移列至第一項序文;又實務上屢有外國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受收容人有行蹤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事由,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實有予以收容之必要,且因此屬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應以法律明確規範,俾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另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意旨,相關配套與救濟制度之內容均需通盤納入本法規範。本法為此已另增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三十八條之六等相關規範,可涵括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八項之內容,為避免重復並精簡本條項次,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八項予以刪除。
    四、按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須為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定明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第一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認無收容之必要,又基於保護社會安全,有效管理外國人事務等需要,及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目的,得命其覓尋在臺之保證人及遵守相關事項,以確保未來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
    五、定明外國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以明其責,爰增列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