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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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条
第38-1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主管机关依据本法及相关法令执行职务时,应予协助。
    前项机、船长或运输业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但为我国同意办理落地签证或免签证国家人民不在此限。
理由  明定机、船长或运输业者有协助主管机关执行职务之义务,并不得搭载未具许可入国证件者。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
    一、受驱逐出国处分尚未办妥出国手续。
    二、非法入国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国政府通缉。
    四、其他在事实上认有暂予收容之必要。
    前项收容以六十日为限;必要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延长至遣送出国为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于七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提出收容异议。
    受收容之外国人无法遣送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废止收容处分。
    外国人涉嫌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其收容于第三十九条收容处所之日数,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执行完毕之外国人,亦适用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六条移列。
    二、为求体例一致,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序文,并将各款句末之“者”字删除。
    三、收容之目的在能尽速将被收容之外国人顺利遣送出国,是一暂时性措施,爰将原条文第一项序文之“强制收容”修正为“暂予收容”,另为节省政府执行收容之行政成本支出,爰增列“并得令其从事劳务”等文字。
    四、有关本法收容之目的,系为确保能将外国人顺利遣送出国,倘有暂予保护之必要,应视情况依行政执行法有关对人之管束规定为之,爰将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保护”修正为“收容”。
    五、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爰配合修正原条文第三项、第四项相关文字。
    六、有关原条文第二项规定每次收容期间为十五日,而实际上大部分案例并无法于该期间内遣送出境,故参照外国法例订定六十日为上限,如仍无法于该期间内完成遣送出国者,基于收容目的之考量,得延长收容至遣送出国为止,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规定。
    七、收容为行政处分,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无所谓辩护人或保证人制度,爰删除原条文第三项辩护人与保证人得提出异议之规定。
    八、外国人无法遣送之情况,并不限于现行条文第一项第一款。另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规定,爰修正现行条文第四项。
    九、为保障人权,爰纳入折抵刑期之相关规定,以解决现行涉及刑案之外国人受收容期间折抵刑期问题,增订修正条文第五项及第六项。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1年12月9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显难强制驱逐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
    一、受驱逐出国处分或限令七日内出国仍未离境。
    二、未经许可入国。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国政府通缉。
    前项收容以六十日为限,收容期间届满,入出国及移民署在事实上认有继续收容之必要,得延长收容六十日,以一次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护照或旅行文件遗失或失效,尚未能换发、补发或延期者,得延长收容至有效证件备齐后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于七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提出收容异议。
    受收容人无法遣送或经认定无暂予收容之必要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废止收容处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收容前或执行强制驱逐出国十五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其系经司法机关责付者,并应经司法机关同意,始得执行强制驱逐出国。司法机关认为有羁押之必要者,应移请司法机关处理。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国人涉及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责付而收容于第三十九条所定之收容处所,并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其收容之日数,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外国人涉嫌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于修正施行后尚未执行完毕者,其于修正施行前收容于第三十九条收容处所之日数,仍适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规定。
    第二项收容、延长收容及第三十六条强制驱逐出国之处分,应以当事人理解之语文作成书面通知,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收容处分并应联系当事人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构。
理由  一、依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项“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之精神及审酌保障人权与公益间应符合比例原则,于保障人权外,亦应考量国家主权及国家自卫权之意涵,爰参考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之法制,由移民机关为驱逐出国或收容之决定。又因实务上,执行暂予收容有其立即性与急迫性之特性,宜由移民机关(入出国及移民署)为外国人收容之决定。
    二、参考日本关于收容之立法体例,并配合我国国情及为求符合比例原则等宪法、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则,爰修正本条,俾保障基本人权。
    三、为确立暂予收容之目的,系为顺利执行强制驱逐出国,为遣送前之短暂措施,爰修正第一项序文,并删除后段“并得令其从事劳务”用语。
    四、配合第一项序文之修正及为约制限令自行离境者,能依规定期限内出境,爰修正第一项第一款。
    五、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非法入国”修正为“未经许可入国”以玆明确;又“未经许可入国”与“逾期停留、居留”,乃不同事由,有分款规定之必要,爰将“逾期停留、居留”移列为第三款。现行第三款款次配合递移为第四款。
    六、为使第一项各款规范暂予收容之条件,能清楚明确,避免扩张收容适用范围,爰删除原第一项第四款之概括规定,以充分保障人权。
    七、第一项暂予收容乃遣送出国之短暂措施,其有收容之必要时,应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处分收容以一次六十日以内为限,若收容期间届满而事实仍有继续收容之必要,则得延长收容一次并以六十日为限,以避免侵害人权,爰修正第二项规定。但若发生受收容人所持护照或旅行文件遗失或失效,且未能于前开延长收容期满前获得换发、补发或延期之特殊情况者,如不继续收容,势必衍生非法滞台外国人动态难以掌握,产生治安顾虑之情形,爰增订但书规定得延长收容至前开证件备齐后三十日止,以适当维护社会之安全。
    八、考量废止收容处分之原因,并不一定均为无法遣送,或亦有其他事由,爰修正第四项规定。
    九、为加强移民及司法机关横向联系,及避免受收容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于侦审未结、尚待查证厘清时,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五项前段规定。又为避免行政收容对象因另涉刑事案件不能遣返而致造成长期收容,形同羁押之不当情形,司法机关若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入出国及移民署应移由司法机关,依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爰增列第五项后段规定,以进一步保障基本人权。
    十、司法机关依刑事诉讼程序责付与移民机关依本条第一项单纯行政收容之情况有间,经参照外国立法例,如纽西兰、新加坡、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系采取经司法机关责付而收容,始得折抵刑期,爰修正原第五项前段规范。另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易服劳役折抵以罚金额度计算之规定,与原第五项后段规范收容与罚金之折抵无涉,爰予删除。项次递移为第六项。
    十一、原第六项配合修正条文第六项已变更现行第五项折抵之条件,为资周延,爰酌予修正后移列为第七项。
    十二、为保障人权,使依本法受强制驱逐出国及收容处分之外国人,得以充分了解其救济权益,并让其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构,知悉其国民在台收容状况,爰增列第八项规定,以进一步维护外国人人身自由权利。
    十三、第三项未修正。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编辑]

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受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显难强制驱逐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且应于暂予收容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
    一、无相关旅行证件,不能依规定执行。
    二、有事实足认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国之虞。
    三、受外国政府通缉。
    入出国及移民署经依前项规定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后,认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暂予收容为宜,得命其觅寻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慈善团体、非政府组织或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或授权机构之人员具保或指定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并遵守下列事项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处分,以保全强制驱逐出国之执行:
    一、定期至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之专勤队报告生活动态。
    二、限制居住于指定处所。
    三、定期于指定处所接受访视。
    四、提供可随时联系之联络方式、电话,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人员联系时,应立即回复。
    依前项规定得不暂予收容之外国人,如违反收容替代处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没入其依前项规定缴纳之保证金。
理由  一、依司法院释字第七0八号解释意旨,入出国及移民署为将外国人遣送出国,自须有合理之作业期间,例如代为洽购机票、申办护照及旅行文件、联系相关机关协助或其他应办事项,于此期间内得暂予收容该外国人,且收容期间之上限不得逾越十五日;又为使暂予收容期间之时点起算明确,以及赋予受收容处分人事先得有申辩机会,俾保障其人身自由权利,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相关文字。
    二、按实务上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情形,均于收容前制作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故可迳以第一款规定涵括,为精简文字及使语意明确,爰将相关款次内容予以整并,并移列至第一项序文;又实务上屡有外国人因无相关旅行证件,或受收容人有行踪不明、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国之虞等事由,为保全强制驱逐出国之执行,实有予以收容之必要,且因此属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权利,应以法律明确规范,俾符法律保留原则,爰增列为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三、另为配合司法院释字第七0八号解释意旨,相关配套与救济制度之内容均需通盘纳入本法规范。本法为此已另增列修正条文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三十八条之五及第三十八条之六等相关规范,可涵括原条文第二项至第八项之内容,为避免重复并精简本条项次,爰将原条文第二项至第八项予以删除。
    四、按收容之前提要件为非予收容,显难强制驱逐出国,且须为最后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则。爰增列第二项规定,定明入出国及移民署经依第一项规定,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认无收容之必要,又基于保护社会安全,有效管理外国人事务等需要,及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等目的,得命其觅寻在台之保证人及遵守相关事项,以确保未来之执行,并兼顾人权保障及维护收容秩序。
    五、定明外国人违反收容替代处分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没入已缴纳之保证金,以明其责,爰增列第三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