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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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38-2條 

2015年1月23日增訂2月4日公布[編輯]

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原已有外國人具特定事實不宜收容時,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其與外國人權利義務密切相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彙整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並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一項中規範。
    三、又外國人於收容前,若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暫予收容,或外國人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或法院裁定準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之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均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當事人為相關收容替代處分後再予釋放,以維收容秩序,爰增訂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