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5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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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條 著作權法
第五十條之一
第51條 

1990年增訂公布[編輯]

條文  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
    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
理由  一、七十四年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依舊法著作權期間係終身加三十年之著作固不生影響,惟對依舊法著作權期間係三十年、二十年或十年之著作,其權利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有予明確規定之必要,故訂立第一項。
    二、為銜接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之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五十三年舊法時期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規定。以貫徹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加強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之精神,並調和與五十三年採註冊保護主義之舊法間之基本歧異。
    三、隨科技發展,各有不同類別著作產生,對於完成於舊法時期而為新法所增訂之著作,有無權利,有予明確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