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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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条 著作权法
第五十条之一
第51条 

1990年增订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已完成注册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间计算其著作权期间。
    完成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经注册取得著作权之著作,其发行未满二十年者,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适用本法之规定。但侵害行为之赔偿及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适用本法。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订之著作,依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间,其著作权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但侵害行为之赔偿及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增订该著作后,始适用本法。
理由  一、七十四年新法修正施行后,对于依旧法著作权期间系终身加三十年之著作固不生影响,惟对依旧法著作权期间系三十年、二十年或十年之著作,其权利期间究应如何计算,有予明确规定之必要,故订立第一项。
    二、为衔接五十三年旧著作权法之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完成于五十三年旧法时期未经注册取得著作权之著作,其发行未满二十年者,于本法修正施行后,适用本法规定。以贯彻七十四年著作权法修正改采创作保护主义加强保护着作人著作权益之精神,并调和与五十三年采注册保护主义之旧法间之基本歧异。
    三、随科技发展,各有不同类别着作产生,对于完成于旧法时期而为新法所增订之著作,有无权利,有予明确规定之必要,爰于第三项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