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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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6條 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
第87-1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1993年修正公布[編輯]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理由  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製版權人之權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於第三款明定輸入未經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另亦增列第四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亦視為侵害。第四款之修正即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7年6月14日修正7月11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理由  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
    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自國外輸入之重製物有合法與非法之別,若為非法之國外重製物者,應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所規範者,而若為國外合法之重製物者,依法體系之解釋,應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規範者,惟依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規定「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並無限定為輸入國外之合法重製物,規範有所不足,爰明定該款之適用範圍。

2019年4月16日修正5月1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