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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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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6条 著作权法
第八十七条
第87-1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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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
    三、意图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散布而输入在该区域内重制系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四、明知系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

1993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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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明知系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
理由  为加强保护着作财产权人及制版权人之权益,以拟制之立法体例,于第三款明定输入未经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视为侵害;另亦增列第四款明定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亦视为侵害。第四款之修正即间接赋予著作财产权人专属输入权。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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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明知系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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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删除)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明知系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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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以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7年6月14日修正7月1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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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以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七、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而受有利益者。
    前项第七款之行为人,采取广告或其他积极措施,教唆、诱使、煽惑、说服公众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侵害著作财产权者,为具备该款之意图。
理由  一、部分不肖网络平台业者,以免费提供电脑下载程式为号召,并借口收取手续与网络维修费等营利行为,在网络上直接媒合下载与上传著作权人之文字与影音著作,却不愿支付权利金给著作权人,严重侵害著作权人之合法权益,及故意陷付费良善下载者于刑法之追诉恐惧中,上述行为至为不当,有必要明确修法来规范不肖平台业者的行为。
    二、按著作权立法一方面必须保护着作权人,使其有足够诱因继续创作,另方面必须确保科技创新不致因著作权保护而受压抑,二者必须求其平衡,是以本条第一项增订第七款。对于未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同意,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亦视为侵害著作权之行为。
    三、本质上是对于技术提供者于符合相关要件时,课与其对技术之使用者之著作财产权侵害行为负担法律责任。对于本条增订第七款及第二项之规定说明如下:
     (一)本款对于技术之提供者赋予法律责任,故本条非难之行为为“提供行为”。至于技术提供者对于使用者之后续著作权侵害行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帮助”:刑事上是否另成“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另行判断。
     (二)技术提供者必须是出于供他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意图,提供技术,始属本款所规范之范围。又意图系行为人内心主观之状态,难以判断,有必要加以补充解释,故规定如行为人客观上采取广告或其他积极措施,教唆、诱使、煽惑公众利用该技术侵害著作财产权时,即为具备“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意图。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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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国外合法重制物者。
    五、以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七、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而受有利益者。
    前项第七款之行为人,采取广告或其他积极措施,教唆、诱使、煽惑、说服公众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侵害著作财产权者,为具备该款之意图。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自国外输入之重制物有合法与非法之别,若为非法之国外重制物者,应为原条文第一项第三款“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所规范者,而若为国外合法之重制物者,依法体系之解释,应属同条项第四款所规范者,惟依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之条文文义观之,其仅规定“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并无限定为输入国外之合法重制物,规范有所不足,爰明定该款之适用范围。

2019年4月16日修正5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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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国外合法重制物者。
    五、以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七、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之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接触该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众使用汇集该等著作网络位址之计算机程序。
     (二)指导、协助或预设路径供公众使用前目之计算机程序。
     (三)制造、输入或销售载有第一目之计算机程序之设备或器材。
    前项第七款、第八款之行为人,采取广告或其他积极措施,教唆、诱使、煽惑、说服公众利用者,为具备该款之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