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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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4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條之五
第90-6條 

2009年4月21日增訂5月13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之立法例,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
    三、另依連線服務提供者之特性,無法以「通知/取下」程序處理,爰未如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六第三款、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及第九十條之八第三款訂定「通知/取下」程序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