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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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4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条之五
第90-6条 

2009年4月21日增订5月13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有下列情形者,连线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一、所传输资讯,系由使用者所发动或请求。
    二、资讯传输、发送、连结或储存,系经由自动化技术予以执行,且连线服务提供者未就传输之资讯为任何筛选或修改。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条系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a项"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之立法例,规定连线服务提供者不负赔偿责任应具备之要件。
    三、另依连线服务提供者之特性,无法以“通知/取下”程序处理,爰未如修正条文第九十条之六第三款、第九十条之七第三款及第九十条之八第三款订定“通知/取下”程序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