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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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 護照條例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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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理由  依一般法律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理由  原條文未修正。
第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理由  原條文未修正。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護照定義、性質更加明確,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款定明眷屬之定義。另為兼顧駐外人員子女有隨同父母赴任依親居留之實際需求,並就「未婚子女」之範圍予以定明,以資明確。
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持照人明瞭護照並非可由其自由處分之私有財產,參考美國、英國、加拿大、德國、法國、希臘、比利時、紐西蘭、新加坡及巴西等國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定明持照人應注意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並規定禁止持照人從事之不法行為。
    三、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除影響護照之公信力外,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我國護照分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其適用對象均為具有我國國籍者,爰將「普通護照」中之「普通」二字刪除,並配合第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但書規定係就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尚未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推薦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並經外交部許可持用我國護照所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原條文但書所定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無需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三、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外交護照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配偶出國時所持用之通行狀(Laissez-Passer)。鑒於現行主要國家如美、日、英、法、西、義、德、星等國之正副元首出訪均持用外交護照,而未使用通行狀,為符合國際慣例,爰增訂第一款,將正副總統及其眷屬納入外交護照適用對象。
    三、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又鑒於我駐外單位除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駐外館處外,尚包括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爰增列代表團,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五、實務上尚有非屬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仍有持用外交護照之需要者,如隨總統、副總統出訪之特使團成員或隨行人員,或與駐外人員同住有受其扶養、照料生活之必要,須隨同赴任依親居留之親屬等,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第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條,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受政府委託辦理海外技術人員派駐國外服務,該等派駐人員及眷屬為利工作推行,目前實務上均於報經外交部核准後持用公務護照;另中國回教協會每年受政府委託派回教朝覲團赴沙烏地阿拉伯拜會沙國官員及從事宗教交流,其團員亦於報經外交部核准後持用公務護照,為符實際,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眷屬範圍之規定,第四條第二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理由  原條文未修正。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無論持普通、外交或公務護照,均有本條之適用,爰刪除「普通」二字。
    二、另鑒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效期、護照末頁應加蓋之兵役戳記、申請換發、補發護照之應備文件、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程序規範或限制等相關事宜,涉及其權利義務,爰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三、至僑居加簽之限制,則配合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
理由  為加強護照安全,防範護照遭變造或冒用,國際民航組織(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ICAO)業規範各國在機器可判讀護照內植晶片,將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等數位化資料及持照人照片影像,備份寫入晶片內,即所謂「生物特徵護照」(biometric passport)或晶片護照(electronic passport,又稱ePassport)。為加速與國際標準接軌,提升國家形象,外交部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行晶片護照,爰修正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應存入晶片,以符實際。至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方式,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照委員詹凱臣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於原條文第三句後增列「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等文句。

第二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編輯]

第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另申請護照方式涉及申請人之權利義務,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第一項,並將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款。
    二、旅居海外之僑民,因各國地區幅員、交通環境不同,且非所有國家均設有我駐外館處,倘均要求到場親辦,可能對部分僑民造成不便。考量第一項但書有關護照親辦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護照遭不法人士冒辦或冒用,是類不法人士係以語言相通、面貌相近之大陸地區人民居多,現行實務上要求申請人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護照,均應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在外國申請者則不納入應親辦之適用對象,渠等申請護照之方式、程序及應備文件等,將於第三項授權所定之辦法中規範。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庸親辦護照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護照之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申請護照屬行政程序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方式。另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另同項第五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鑒於申辦護照為國人之基本權利,核發護照係授予利益處分,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未受監護宣告,其智慮已近成熟,為簡政便民,宜賦予其具有申請護照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申請護照,爰為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滿七歲及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爰增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之規定。
    四、另由於社會多元發展後,家庭人倫關係日趨複雜,法定代理人倘為一人以上,其中一人行蹤不明、久居國外或各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亦屬常見,將影響未滿十八歲及受監護宣告者護照之申請,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由於晶片護照資料寫入後即不得覆寫(Re-write),換言之,晶片護照發行後,列印在護照資料頁之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護照號碼、護照效期等記載事項,即不得修正於護照內頁(如修正外文姓名、出生地等),以免因護照晶片內儲存資料與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不一致,造成通關查驗困擾,爰將有關護照修正之規定刪除,亦即日後持照人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之內容倘有變更,應一律申請換照。至護照外文別名、僑居身分加簽等非屬護照資料頁應記載事項,持照人日後使用護照,倘有增列外文別名或加簽僑居身分之需要,可以加簽於護照內頁方式辦理,以資便民,爰為修正。
    三、配合護照修正規定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修正之項目及方式已無規範必要,至有關加簽之項目及方式,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理由  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已存入護照內植晶片且不能覆寫,故一旦記載事項有所變更,即應換發護照,以原條文第三款之中文姓名屬護照資料頁之應記載事項之一,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四款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屬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爰予刪除;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取得(如無戶籍國民返國定居設戶籍後,因身分發生轉換,須重新申換登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其入出國始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須事先經許可),則非屬護照記載事項內容之變更。
     (三)護照內植晶片倘因故無法讀取,持照人於持憑該照通關時恐生困擾,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護照污損雖為持照人疏失,但情節輕微,亦多無不法情節,渠等須重新繳交規費申請換照,已達警惕之目的,且如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限縮其護照效期,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護照之換發,其效期無特別規定者,即依一般效期核發,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前段移列。
    二、又以實務上有護照滅失須申請補發之情形,爰增訂護照滅失之規定。又鑒於護照係重要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為保管,以維護自身權益,各國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遏止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等不法情事,對護照遺失者多訂有特殊處理規定或罰則,如縮短護照效期、罰鍰或延長審核期間等方式,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補發效期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例規範,惟實務上迭有民眾反映現行遺失補發護照效期僅有三年,過於嚴苛,鑒於現行護照效期長達十年,補發核予五年效期,應已有警惕之效,爰定明補發護照之效期原則為五年。至於十四歲以下第一次遺失護照者,其補發護照之效期雖與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一般效期規定相同,惟其如有第二次遺失護照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縮短效期,亦可資警惕。
    三、另以實務上常有民眾之護照因地震、火災、風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災害而滅失之情事,與其他遺失或滅失之情形有別,且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定有縮短效期之規定,又參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爰於但書增訂補發護照效期之例外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遺失護照之申請補發程序及應備文件,第十五條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另條文已定明補發護照之效期,原條文第二項無規範必要,亦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有關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通知申請人補件或約請面談之規定,修正移列。另據近年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護照犯罪案件顯示,我國普通護照內有美國簽證者,在偷渡市場每本約值新臺幣十五萬元,從泰國送一名大陸人士成功前往美國代價是六十萬至九十萬元,偽、變造護照供遭限制出境國人使用,代價約二十萬元,自日本、英國、加拿大、歐盟及美國等國相繼予我國人免簽證待遇後,持我國護照入境先進國家已不需辦理簽證,故我國護照在偷渡市場價格可預期已較前述為高。由於利潤相當豐厚,吸引不法之徒鋌而走險,實務上迭有申請人頻繁以遺失、污損為由申請補、換發護照,或護照有故意毀損、偽造或變造入出境章戳情形,或申請人已將護照售出、抵充債務或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以護照遭不明人士扣留或債權人行蹤不明,無法追索護照為由申請護照,爰另為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三、鑒於申請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可能涉及違反本條例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依職權調查事實時,由於需請申請人補提繳相關證明文件,並請相關行政機關協助查明,或移送警調機關偵查等,恐不及於公告處理期間內完成調查,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得延長處理期間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四、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查申請人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由於人別不實,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護照。至經查有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倘無第二十三條應不予核發護照情形,則應核予護照,惟申請人已不當或不法使用護照,為懲罰並警惕申請人,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縮短其護照效期之規定。

第三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編輯]

第二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免應繳回外交或公務護照之事由過於狹隘,如隨總統出訪之外交部隨行人員於任務結束回國後,於其所持外交護照效期內須因公出差,有繼續持用該外交護照之需要,爰將「任務結束回國」修正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以符行政效益。另由於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通知持照人繳回護照,爰於第一項定明,並增訂第二項未依限期繳回護照之法律效果,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各款如下。另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一)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移民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申請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法律效果,增訂於第四款。
    三、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通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係授予當事人不利益處分,鑒於該處分及其管制期限長短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其修正情形如下:
     (一)第一款將申請資料虛偽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持照人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惟實務上屢有持照人在限制出境前已出境至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辦理護照補發、文件證明等案件,經駐外館處查明渠等因案限制出境,礙於原條文規定並無法扣留渠等護照。為共同維護國家治安及打擊犯罪,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修正為第二款,使駐外館處亦可據以扣留其所持護照。至在國內遭限制出境之持照人,由於渠等即使持有護照亦無法通過國境線上查驗出境,且渠等大多因欠稅遭限制出境,倘外交部發現其護照即予扣留並廢止,日後渠等繳清欠稅,出境管制即解除,若有出國需要,須再申請護照持用,將徒增行政困擾並增加當事人財務負擔,爰予排除適用。
    三、偽造之護照非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之護照,而係犯罪之證物,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該照後,由於偽造護照涉及刑責,須移送相關機關偵處,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裁處沒入,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撤銷、廢止註銷護照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偽造護照應予註銷之規定,因護照既係偽造,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自始即無作成核發護照之處分,故無從註銷,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其情形如下:
     (一) 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修正移列為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二)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文字或入出境章戳、加蓋圖戳等行為,除已影響護照之公信力,持憑該照通關將產生困擾外,亦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印文等不法行為,爰增列第二款規定。日後渠等申請新護照時,則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縮短其護照效期。至護照倘有上述情形,經查明屬不可歸責於持照人之護照申請案,則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污損換發規定辦理。
     (三)部分實施單一國籍制國家,對於擬申請歸化該國國籍之外國人,未強制要求喪失原國籍,而准許以繳交現持護照方式代之,故旅居該國之我國人,倘因辦理移民於繳交我國護照給該國並取得該國國籍後,再申請我國護照時,因彼等並未喪失我國國籍,仍有申請我國護照資格,惟無法向駐外館處繳交舊照;另實務上屢有國人因在國外涉及不法情事,於入境該國或該地區時護照遭相關機關扣留,或在國外以護照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等,渠等再申請護照時無法繳交舊照,致發生處理困難等情事,爰將原條文第六款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四)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對於因護照滅失申請補發者,該已滅失之護照本應予廢止,故於本款增訂「補發」事由。
    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持照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其護照宜予註銷,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變動,修正原條文所引條、項、款次,並將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修正為「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以資明確。至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該等申請人既係以變造、虛偽不實等資料申請,其人別身分無法確識,自無提供渠等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情形;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由於申請人申辦護照之應備文件不全或未說明相關事項或資料之疑義,其人別身分無法確識,亦無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必要,另刪除「主管機關或」等文字。
    三、在臺設有戶籍國民護照遺失、滅失或逾期,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護照者,駐外館處亦得發給當事人入國證明書,以供持憑返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作出不予核發護照、扣留、撤銷或廢止護照有關涉及限制人民權益之處分時,應負教示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定明除有規定情形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以書面為之。
    三、第一項除書有關無須以書面作成處分之規定,其情形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係為便利持照人申請換、補發新護照,未限制其權益。
     (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有關持照人喪失我國國籍而廢止其護照之處分,按持照人向內政部申請喪失國籍獲准後,已不具有我國國籍,自非我護照之適用對象。主管機關依內政部通報之喪失國籍名單作成廢止渠等護照之處分,由於持照人無待主管機關之說明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爰無須以書面通知。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無須通知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鑒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已定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例對於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扣留之護照,或法院移交經沒收之護照,或保管被他人拾得之遺失護照,經通知仍不領回、申請人尚未領取或已逾三個月未領取已廢止之護照等情形,並未規範其保管期限及註銷、銷毀等處理方式,爰增訂本條,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為執行依據。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二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十四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十年以下徒刑及二十五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十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七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五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整併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罰責金提高,以嚇阻護照犯罪,另修正如下:
     (一) 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一款,又除國民身分證外,實務上屢查獲以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國籍證明文件等申辦護照之犯罪案件,為防範該不法情事,爰將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納入規範。
     (二)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款,第三項移列為第三款,並將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納入規範。
     (三) 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受託申請護照明知不法而仍代申請者,因其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犯罪者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屬共同正犯,其罰則同正犯,無須另定之,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鑒於實務上迭有持照人為掩護其遭通緝之兄弟、姊妹潛逃海外,將自己護照交付該通緝犯冒名持用情形,爰提高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二、增訂第二款,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亦納入規範。
第三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因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罪情節較偽造、變造或冒領、冒用護照等為輕,爰將罰則由五年降低為三年;另提高罰金上限為三十萬元。
    三、實務上迭有民眾以護照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債權人在債務人未還清債務前拒不交還護照,影響債務人國外旅行之權益,或債務人以債權人行蹤不明難以索回護照為由申請補發護照,影響我護照管理及我護照之公信力,爰將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之行為納入規範。
第三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香港及澳門分別設有香港事務局及澳門事務處,並均下轄服務組掌理護照業務,該單位係由外交部派駐人員辦理是項業務,為符實際作業方式並予以規範,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外交部辦理護照核、補、換發及管理作業,為確認個人身分及維持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有向相關機關蒐集資料之需要,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含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另為因應實際需求並避免恣意連結,相關機關及資料之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
第三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鑒於本次修正須配合修改電腦護照製發系統相關程式等作業,以及依相關修正條文之授權訂定或修正子法規,需有一段作業時間,爰將本條例施行日期修正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