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护照条例/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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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 护照条例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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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护照之申请、核发及管理,依本条例办理。
理由  依一般法律体例,删除后段规定,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理由  原条文未修正。
第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由主管机关制定。
理由  原条文未修正。
第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护照:指由主管机关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发给我国国民之国际旅行文件及国籍证明。
    二、眷属: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学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碍且无谋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使护照定义、性质更加明确,爰将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提升至本条第一款,并酌作文字修正。
    三、参照原条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二款定明眷属之定义。另为兼顾驻外人员子女有随同父母赴任依亲居留之实际需求,并就“未婚子女”之范围予以定明,以资明确。
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持照人应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护照;不得变造护照、将护照出售他人,或为质借提供担保、抵充债务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将护照交付他人。
    护照除持照人依指示于填写栏填写相关资料及签名外,非权责机关不得擅自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使持照人明了护照并非可由其自由处分之私有财产,参考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希腊、比利时、纽西兰、新加坡及巴西等国之立法例,爰于第一项定明持照人应注意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并规定禁止持照人从事之不法行为。
    三、擅自于护照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除影响护照之公信力外,亦可能涉及不法行为,爰将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移列为第二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之适用对象为具有我国国籍者。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份者,在其身份转换为台湾地区人民前,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适用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九条移列。
    二、我国护照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其适用对象均为具有我国国籍者,爰将“普通护照”中之“普通”二字删除,并配合第一条,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条文但书规定系就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者,在其身份尚未转换为台湾地区人民时,经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核准代表我国参加国际比赛或活动,或在专业领域具有特殊技术或专长,或对我国有特殊贡献,经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推荐向外交部申请护照,并经外交部许可持用我国护照所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资明确。
    四、另原条文但书所定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者,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条之一及其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其身份为大陆地区人民,无需另行规定,爰予删除。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五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项未修正。
    三、原条文第二项已移列修正条文第十五条规范,爰予删除。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主管机关核发;普通护照,由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核发。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六条移列。
    二、配合第四条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总统、副总统及其眷属。
    二、外交、领事人员与其眷属及驻外馆处、代表团馆长之随从。
    三、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与其眷属及经核准之随从。
    四、外交公文专差。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七条移列。
    二、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外交护照包括总统、副总统及其配偶出国时所持用之通行状(Laissez-Passer)。鉴于现行主要国家如美、日、英、法、西、义、德、星等国之正副元首出访均持用外交护照,而未使用通行状,为符合国际惯例,爰增订第一款,将正副总统及其眷属纳入外交护照适用对象。
    三、原条文第一款移列为第二款。又鉴于我驻外单位除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驻外馆处外,尚包括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爰增列代表团,并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条文第二款、第三款移列为第三款、第四款。
    五、实务上尚有非属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适用对象,惟仍有持用外交护照之需要者,如随总统、副总统出访之特使团成员或随行人员,或与驻外人员同住有受其扶养、照料生活之必要,须随同赴任依亲居留之亲属等,爰增订第五款规定。
第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公务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出国之人员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我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受政府委托办理公务之法人、团体派驻国外人员及其眷属;或受政府委托从事国际交流或活动之法人、团体派赴国外人员及其同行之配偶。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八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条,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受政府委托办理海外技术人员派驻国外服务,该等派驻人员及眷属为利工作推行,目前实务上均于报经外交部核准后持用公务护照;另中国回教协会每年受政府委托派回教朝觐团赴沙特阿拉伯拜会沙国官员及从事宗教交流,其团员亦于报经外交部核准后持用公务护照,为符实际,爰增订第四款规定。
    五、原条文第二项有关眷属范围之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已有规范,爰予删除。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五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十年为限。但未满十四岁者之普通护照以五年为限。
    前项护照效期,主管机关得于其限度内酌定之。
    护照效期届满,不得延期。
理由  原条文未修正。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护照,其护照之效期、应加盖之戳记、申请换发、补发及侨居身份加签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无论持普通、外交或公务护照,均有本条之适用,爰删除“普通”二字。
    二、另鉴于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护照效期、护照末页应加盖之兵役戳记、申请换发、补发护照之应备文件、申请护照加签侨居身份之程序规范或限制等相关事宜,涉及其权利义务,爰授权由主管机关订定办法规范。
    三、至侨居加签之限制,则配合主管机关侨务委员会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内植芯片之护照,其芯片应存入资料页记载事项及持照人影像。
理由  为加强护照安全,防范护照遭变造或冒用,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ICAO)业规范各国在机器可判读护照内植芯片,将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等数字化资料及持照人照片影像,备份写入芯片内,即所谓“生物特征护照”(biometric passport)或芯片护照(electronic passport,又称ePassport)。为加速与国际标准接轨,提升国家形象,外交部业于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行芯片护照,爰修正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及持照人影像应存入芯片,以符实际。至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及方式,属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免费。普通护照除因公务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征收规费;但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因护照号码谐音或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同意换发者,得予减征;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二条移列。
    二、照委员詹凯臣等3人修正动议修正通过,于原条文第三句后增列“但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因护照号码谐音或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同意换发者,得予减征;”等文句。

第二章 护照之申请、换发及补发[编辑]

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之申请,得由本人亲自或委任代理人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办理:
    一、在国内首次申请普通护照,应由本人亲自至主管机关办理,或亲自至主管机关委办之户政事务所办理人别确认后,再委任代理人办理。
    二、在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申请、换发或补发普通护照,应由本人亲自至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
    前项但书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无法由本人亲自办理者,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委任代理人为之。
    护照申请、换发、补发之条件、方式、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原条文第五条第二项移列为本条第三项,另申请护照方式涉及申请人之权利义务,爰将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升至第一项,并将同条第二项列为第一款。
    二、旅居海外之侨民,因各国地区幅员、交通环境不同,且非所有国家均设有我驻外馆处,倘均要求到场亲办,可能对部分侨民造成不便。考量第一项但书有关护照亲办之规范目的系为防范护照遭不法人士冒办或冒用,是类不法人士系以语言相通、面貌相近之大陆地区人民居多,现行实务上要求申请人在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申请、换发或补发护照,均应亲自至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爰为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至在外国申请者则不纳入应亲办之适用对象,渠等申请护照之方式、程序及应备文件等,将于第三项授权所定之办法中规范。
    三、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定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意者,无庸亲办护照之规定,爰增订第二项规定。
    四、护照之申请、换发、补发之条件、方式、程序及应备文件等相关规定,涉及人民权利义务,爰将原条文第五条第二项修正移列第三项,授权由主管机关订定办法规范。
第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请护照,应经其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但已结婚或十八岁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申请护照,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
    前二项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为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项移列至第十八条规范,爰予删除。
    三、申请护照属行政程序行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规定,将原条文第二项,分列为第一项及第二项,并修正如下:
     (一)第一项:定明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请护照,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方式。另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依民法规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爰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另同项第五款规定,依其他法律规定者,亦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鉴于申办护照为国人之基本权利,核发护照系授予利益处分,十八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未受监护宣告,其智虑已近成熟,为简政便民,宜赋予其具有申请护照之行政程序行为能力,而得自行申请护照,爰为但书规定。
     (二)第二项:未满七岁及受监护宣告者无行为能力,爰增订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之规定。
    四、另由于社会多元发展后,家庭人伦关系日趋复杂,法定代理人倘为一人以上,其中一人行踪不明、久居国外或各法定代理人意见不一,亦属常见,将影响未满十八岁及受监护宣告者护照之申请,爰增订第三项。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记载事项除资料页外,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四条移列。
    二、由于芯片护照资料写入后即不得覆写(Re-write),换言之,芯片护照发行后,打印在护照资料页之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号码、护照效期等记载事项,即不得修正于护照内页(如修正外文姓名、出生地等),以免因护照芯片内储存资料与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不一致,造成通关查验困扰,爰将有关护照修正之规定删除,亦即日后持照人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之内容倘有变更,应一律申请换照。至护照外文别名、侨居身份加签等非属护照资料页应记载事项,持照人日后使用护照,倘有增列外文别名或加签侨居身份之需要,可以加签于护照内页方式办理,以资便民,爰为修正。
    三、配合护照修正规定之删除,原条文第二项有关修正之项目及方式已无规范必要,至有关加签之项目及方式,属细节性、技术性事项,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中规范,爰予删除。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申请人不得与他人申请合领一本护照;非因特殊理由,并经主管机关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
理由  由原条文第十条第一项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污损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变更,与护照照片不符。
    三、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变更。
    四、持照人取得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
    五、护照制作有瑕疵。
    六、护照内植芯片无法读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所余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护照非属现行最新式样。
    三、持照人认有必要,并经主管机关同意。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五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项修正理由如下:
     (一)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已存入护照内植芯片且不能覆写,故一旦记载事项有所变更,即应换发护照,以原条文第三款之中文姓名属护照资料页之应记载事项之一,爰修正第三款规定。
     (二)原条文第四款有关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变更,属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变更,爰予删除;至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之取得(如无户籍国民返国定居设户籍后,因身份发生转换,须重新申换登载有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之护照,其入出国始可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不须事先经许可),则非属护照记载事项内容之变更。
     (三)护照内植芯片倘因故无法读取,持照人于持凭该照通关时恐生困扰,爰增订第六款规定。
    三、原条文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
    四、护照污损虽为持照人疏失,但情节轻微,亦多无不法情节,渠等须重新缴交规费申请换照,已达警惕之目的,且如属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情形,得依同条第三项规定限缩其护照效期,爰删除原条文第三项规定。
    五、护照之换发,其效期无特别规定者,即依一般效期核发,无另行规定之必要,爰删除原条文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持照人护照遗失或灭失者,得申请补发,其效期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
    一、因天灾、事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护照灭失,经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查明属实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二、护照申报遗失后于补发前寻获,原护照所余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补发。
    三、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六条前段移列。
    二、又以实务上有护照灭失须申请补发之情形,爰增订护照灭失之规定。又鉴于护照系重要之国籍身份证明文件,持照人应妥为保管,以维护自身权益,各国政府基于维护国家安全,遏止利用护照从事走私、非法移民等不法情事,对护照遗失者多订有特殊处理规定或罚则,如缩短护照效期、罚锾或延长审核期间等方式,爰将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关补发效期之规定移列至本条例规范,惟实务上迭有民众反映现行遗失补发护照效期仅有三年,过于严苛,鉴于现行护照效期长达十年,补发核予五年效期,应已有警惕之效,爰定明补发护照之效期原则为五年。至于十四岁以下第一次遗失护照者,其补发护照之效期虽与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之一般效期规定相同,惟其如有第二次遗失护照之情形,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及同条第三项规定缩短效期,亦可资警惕。
    三、另以实务上常有民众之护照因地震、火灾、风灾、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灾害而灭失之情事,与其他遗失或灭失之情形有别,且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已定有缩短效期之规定,又参酌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爰于但书增订补发护照效期之例外规定。
    四、原条文第一项后段有关遗失护照之申请补发程序及应备文件,第十五条第三项已有相关规范,爰予删除。另条文已定明补发护照之效期,原条文第二项无规范必要,亦予删除。
第二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受理护照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到场说明:
    一、未依规定程序办理或应备文件不全。
    二、申请资料或照片与所缴身份证明文件或档存护照资料有相当差异。
    三、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
    四、于护照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五、最近十年内以护照遗失、灭失为由申请护照,达二次以上。
    六、污损或毁损护照。
    七、将护照出售他人,或为质借提供担保、抵充债务而交付他人。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就其法定处理期间延长至二个月;必要时,得延长至六个月。
    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缩短其护照效期为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由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得通知申请人补件或约请面谈之规定,修正移列。另据近年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获护照犯罪案件显示,我国普通护照内有美国签证者,在偷渡市场每本约值新台币十五万元,从泰国送一名大陆人士成功前往美国代价是六十万至九十万元,伪、变造护照供遭限制出境国人使用,代价约二十万元,自日本、英国、加拿大、欧盟及美国等国相继予我国人免签证待遇后,持我国护照入境先进国家已不需办理签证,故我国护照在偷渡市场价格可预期已较前述为高。由于利润相当丰厚,吸引不法之徒铤而走险,实务上迭有申请人频繁以遗失、污损为由申请补、换发护照,或护照有故意毁损、伪造或变造入出境章戳情形,或申请人已将护照售出、抵充债务或作为金钱借贷之担保,以护照遭不明人士扣留或债权人行踪不明,无法追索护照为由申请护照,爰另为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可能涉及违反本条例规定,外交部或驻外馆处依职权调查事实时,由于需请申请人补提缴相关证明文件,并请相关行政机关协助查明,或移送警调机关侦查等,恐不及于公告处理期间内完成调查,爰将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得延长处理期间之规定移列为第二项。
    四、外交部或驻外馆处经查申请人确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由于人别不实,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不予核发护照。至经查有同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倘无第二十三条应不予核发护照情形,则应核予护照,惟申请人已不当或不法使用护照,为惩罚并警惕申请人,爰增订第三项有关缩短其护照效期之规定。

第三章 护照之不予核发、扣留、撤销及废止[编辑]

第二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交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于该护照效期内持用事由消灭后,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继续持用者外,应依主管机关通知期限缴回护照。
    前项护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缴回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并注销该护照。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七条移列。
    二、为免应缴回外交或公务护照之事由过于狭隘,如随总统出访之外交部随行人员于任务结束回国后,于其所持外交护照效期内须因公出差,有继续持用该外交护照之需要,爰将“任务结束回国”修正为“于该护照效期内持用事由消灭”,以符行政效益。另由于实务上系由主管机关通知持照人缴回护照,爰于第一项定明,并增订第二项未依限期缴回护照之法律效果,以资明确。
第二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不予核发护照:
    一、冒用身份、申请资料虚伪不实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
    三、经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请人出国并通知主管机关。
    四、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期限补正或到场说明。
    司法或军法机关、移民署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通知主管机关时,应以书面或电脑连线传输方式叙明当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之事由;其为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者,另应叙明管制期限。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八条移列。
    二、原条文列为第一项,序酌作文字修正,并修正各款如下。另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驻外馆处得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护照或入国证明书:
     (一)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内政部移民署于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爰修正第三款规定,并酌作文字修正。
     (三)将申请人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期限补正或到场说明之法律效果,增订于第四款。
    三、司法或军法机关、移民署通知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护照,系授予当事人不利益处分,鉴于该处分及其管制期限长短影响当事人权益甚巨,爰将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移列为第二项规定,并酌作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护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出示护照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扣留其护照:
    一、护照系伪造或变造、冒用身份、申请资料虚伪不实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二、持照人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经查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伪造护照,不问何人所有者,均应予以没入。
理由  一、第一项由原条文第四条移列。
    二、第二项由原条文第十九条第一项移列,其修正情形如下:
     (一)第一款将申请资料虚伪不实之情形纳入规范,并酌作修正。
     (二)原条文第三款规定持照人申请换发护照或加签时,有前条第三款情形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律限制申请人出国或申请护照并通知主管机关者),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应扣留其护照,惟实务上屡有持照人在限制出境前已出境至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因办理护照补发、文件证明等案件,经驻外馆处查明渠等因案限制出境,碍于原条文规定并无法扣留渠等护照。为共同维护国家治安及打击犯罪,爰将原条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并修正为第二款,使驻外馆处亦可据以扣留其所持护照。至在国内遭限制出境之持照人,由于渠等即使持有护照亦无法通过国境线上查验出境,且渠等大多因欠税遭限制出境,倘外交部发现其护照即予扣留并废止,日后渠等缴清欠税,出境管制即解除,若有出国需要,须再申请护照持用,将徒增行政困扰并增加当事人财务负担,爰予排除适用。
    三、伪造之护照非外交部或驻外馆处核发之护照,而系犯罪之证物,外交部或驻外馆处依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扣留该照后,由于伪造护照涉及刑责,须移送相关机关侦处,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裁处没入,爰增订第三项。
    四、原条文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撤销、废止注销护照之规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条,爰予删除。
第二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持照人有前条第二项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护照系伪造外,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撤销原核发其护照之处分,并注销该护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废止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并注销该护照:
    一、有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情形。
    二、于护照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三、依规定应缴交之护照有事实证据足认已无法缴交。
    四、身份转换为大陆地区人民。
    五、丧失我国国籍。
    六、护照已申报遗失或申请换发、补发。
    七、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未经领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注销其护照。
理由  一、第一项由原条文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正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条文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伪造护照应予注销之规定,因护照既系伪造,外交部或驻外馆处自始即无作成核发护照之处分,故无从注销,爰予删除。
    三、第二项由原条文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正移列,其情形如下:
     (一) 原条文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别修正移列为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二)持照人擅自于护照增删涂改文字或入出境章戳、加盖图戳等行为,除已影响护照之公信力,持凭该照通关将产生困扰外,亦可能涉及伪造文书印文等不法行为,爰增列第二款规定。日后渠等申请新护照时,则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缩短其护照效期。至护照倘有上述情形,经查明属不可归责于持照人之护照申请案,则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污损换发规定办理。
     (三)部分实施单一国籍制国家,对于拟申请归化该国国籍之外国人,未强制要求丧失原国籍,而准许以缴交现持护照方式代之,故旅居该国之我国人,倘因办理移民于缴交我国护照给该国并取得该国国籍后,再申请我国护照时,因彼等并未丧失我国国籍,仍有申请我国护照资格,惟无法向驻外馆处缴交旧照;另实务上屡有国人因在国外涉及不法情事,于入境该国或该地区时护照遭相关机关扣留,或在国外以护照作为金钱借贷之担保等,渠等再申请护照时无法缴交旧照,致发生处理困难等情事,爰将原条文第六款规定修正移列为第三款。
     (四)第六款由原条文第五款修正移列。对于因护照灭失申请补发者,该已灭失之护照本应予废止,故于本款增订“补发”事由。
    四、依民法第六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持照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其护照宜予注销,爰增订第三项。
第二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已出国之在台设有户籍国民,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形,经驻外馆处不予核发护照或扣留护照者,驻外馆处得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护照或入国证明书。
    已出国之在台设有户籍国民,其护照逾期、遗失或灭失而不及等候换发或补发者,驻外馆处得发给入国证明书。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条移列。
    二、配合相关条文变动,修正原条文所引条、项、款次,并将专供返国使用之“旅行文件”修正为“一年以下效期护照或入国证明书”,以资明确。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情形,该等申请人既系以变造、虚伪不实等资料申请,其人别身份无法确识,自无提供渠等专供返国使用之护照或入国证明书之情形;另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有关申请人未依规定期限补正或到场说明之情形,由于申请人申办护照之应备文件不全或未说明相关事项或资料之疑义,其人别身份无法确识,亦无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护照或入国证明书之必要,另删除“主管机关或”等文字。
    三、在台设有户籍国民护照遗失、灭失或逾期,不及等候驻外馆处补发护照者,驻外馆处亦得发给当事人入国证明书,以供持凭返国,爰增订第二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处分时,除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一条移列。
    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处分除法规另有要式之规定者外,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发护照、扣留、撤销或废止护照有关涉及限制人民权益之处分时,应负教示义务,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定明除有规定情形外,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以书面为之。
    三、第一项除书有关无须以书面作成处分之规定,其情形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六款有关废止原核发护照之处分,系为便利持照人申请换、补发新护照,未限制其权益。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款有关持照人丧失我国国籍而废止其护照之处分,按持照人向内政部申请丧失国籍获准后,已不具有我国国籍,自非我护照之适用对象。主管机关依内政部通报之丧失国籍名单作成废止渠等护照之处分,由于持照人无待主管机关之说明已知悉作成处分之理由,爰无须以书面通知。
    四、原条文第二项有关无须通知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规定,鉴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已定有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得不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机会之情形,爰予删除。
第二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扣留、没入、保管之护照,及因申请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之护照,其保管期限、注销、销毁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原条例对于外交部或驻外馆处扣留之护照,或法院移交经没收之护照,或保管被他人拾得之遗失护照,经通知仍不领回、申请人尚未领取或已逾三个月未领取已废止之护照等情形,并未规范其保管期限及注销、销毁等处理方式,爰增订本条,授权订定相关办法,以为执行依据。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买卖护照。
    二、以护照抵充债务或债权。
    三、伪造或变造护照。
    四、行使前款伪造或变造护照。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四条移列。
    二、护照系政府发给国民持用赴国外旅行之重要国籍及身份证明文件,由于伪造、变造护照、买卖护照等不法行为涉及人口贩运、偷渡等国际性跨国犯罪,已为全球性议题,各国多予以重罚,如加拿大处以十四年以下徒刑、美国处以十年以下徒刑及二十五万美元罚金、澳洲及纽西兰处以十年以下徒刑、日本对以营利为目的之护照犯罪处以七年以下徒刑或科或并科五百万日圆以下罚金。爰本章有关护照犯罪罚则,参考以上国家之立法例,予以严惩,爰明定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以收吓阻之效。
    三、实务上迭有民众为图厚利,任意将所持护照出售、抵充债务,事后再以债权人行踪不明,护照无法追索为由申请护照,或不法之徒为供冒名使用而价购护照或以护照抵充债权等情事,上述不法行为多为人口贩运、偷渡等犯罪之前行为,不仅损及我护照公信力,亦影响各国国境安全。爰为遏止该不法行为,增订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四、原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分列为第三款及第四款,并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条文第三项移列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爰予删除。
第三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供冒用身份申请护照使用,伪造、变造或冒领国民身份证、户籍誊本、户口名簿、国籍证明书、华侨身份证明书、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本人出生证明或其他我国国籍证明文件,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伪造、变造或冒领之我国国籍证明文件而提出护照申请。
    三、意图供冒用身份申请护照使用,将第一款所定我国国籍证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
    四、冒用身份而提出护照申请。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三条移列。
    二、整并原条文第一项至第四项,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罚责金提高,以吓阻护照犯罪,另修正如下:
     (一) 原条文第一项移列为第一款,又除国民身份证外,实务上屡查获以伪造、变造或冒领之户籍誊本、户口名簿、国籍证明书、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及本人出生证明、其他经内政部认定之国籍证明文件等申办护照之犯罪案件,为防范该不法情事,爰将其他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纳入规范。
     (二) 原条文第二项移列为第二款,第三项移列为第三款,并将国民身份证以外之其他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纳入规范。
     (三) 原条文第四项移列为第四款,并酌作修正。
    三、原条文第五项有关受托申请护照明知不法而仍代申请者,因其与原条文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犯罪者有犯意之联络并共同实行犯罪行为,属共同正犯,其罚则同正犯,无须另定之,爰予删除。
第三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将护照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护照。
理由  一、原条文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移列为本条第一款。鉴于实务上迭有持照人为掩护其遭通缉之兄弟、姊妹潜逃海外,将自己护照交付该通缉犯冒名持用情形,爰提高罚金,以收吓阻之效。
    二、增订第二款,将冒名使用他人护照者亦纳入规范。
第三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非法扣留他人护照、以护照作为债务或债权担保,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五条移列。
    二、因非法扣留他人护照之犯罪情节较伪造、变造或冒领、冒用护照等为轻,爰将罚则由五年降低为三年;另提高罚金上限为三十万元。
    三、实务上迭有民众以护照作为金钱借贷之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还清债务前拒不交还护照,影响债务人国外旅行之权益,或债务人以债权人行踪不明难以索回护照为由申请补发护照,影响我护照管理及我护照之公信力,爰将以护照作为债务或债权担保之行为纳入规范。
第三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在我国领域外犯第二十九条至前条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查买卖护照、以护照抵充债务、提供担保,或伪造、变造护照、行使伪造、变造护照、冒名使用护照等行为,并不限于在我国境内为之,为遏止不法人士在国外利用护照从事走私、非法移民,并打击境外各类护照犯罪情事,爰参考日本之旅券(护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关护照部分)、我国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之立法例,增订本条。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护照业务,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于香港及澳门分别设有香港事务局及澳门事务处,并均下辖服务组掌理护照业务,该单位系由外交部派驻人员办理是项业务,为符实际作业方式并予以规范,爰增订本条。
第三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为办理护照核发、补发、换发及管理作业,得向相关机关取得国籍变更、户籍、兵役、入出国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通缉、保护管束及国军人员等资料,各相关机关不得拒绝提供。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外交部办理护照核、补、换发及管理作业,为确认个人身份及维持个人资料之正确性,有向相关机关搜集资料之需要,爰增订主管机关得向相关机关取得国籍变更、户籍、兵役、入出国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含通缉、保护管束)及国军人员等资料。另为因应实际需求并避免恣意连结,相关机关及资料之范围,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中规范。
第三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六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二十七条移列。
    二、鉴于本次修正须配合修改电脑护照制发系统相关程式等作业,以及依相关修正条文之授权订定或修正子法规,需有一段作业时间,爰将本条例施行日期修正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