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韓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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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著作權法(저작권법)
第2條(제2조)
第3條 

法律 第3916號, 1986.12.31, 全部改正[編輯]

法律 第6134號, 2000.1.12, 一部改正[編輯]

(來自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70703033845/http://www.sipo.gov.cn/sipo/flfg/bq/wgygjfl/200703/t20070328_147809.htm )

第2條 (定義)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語定義如下:<修改2000、01、12>
1創作品:屬於文化、學術或藝術範圍的創創作品;
2作者:指創作創作品者;
3公演:指以演出、演奏、歌唱、表演、上映及其它方法,對公眾公開創作品和再生此複製品而對公眾公開,包括在屬於同一人所有的相關場所內進行的發送;
4演出:以演技、舞蹈、演奏、歌唱、表演及其他方法表現創作品,包括以類似方法表現非創作品;
5演員:指演員及指揮、導演或監督演員;
6唱片:指將聲音固定於有形物(音像一同固定的除外);
7唱片製作人:指在唱片上第一次固定聲音者;
8廣播:指為使一般公眾同時接受的目的,根據無線或有線通信方法發送接收聲音、音響或影像等;
9廣播事業者:廣播行業者;
9之2、傳輸:指為使一般公眾在個別選擇的時間和場所接收或應用,根據無線或有線通信法發送創作品或提供應用;
10影像製品:收錄連續影像(與聲音的伴隨與否無關)的創作品,通過機械或電子裝置的再生,可觀看、可視聽的影像;
11影像作者:在影像創作品的製作上計劃其整體而負有責任者;
11之2、應用美術創作品:指在物品上可以同一形象複製的美術創作品,與其應用物品區分而可認定其獨自性的,包括其設計等;
12電腦程序:指為獲得特定結果,以在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直接或間接使用的一連串指示、命令表現的;
13共同創作品:2人以上共同創作的創作品,分離各自貢獻的部分就不能應用的;
14制:指通過印刷、照片、複印、錄音、錄像及其他方法,在有形物上固定或以有形物重新製作的;為建築物時,根據其建築物的模型或設計圖施工的;為劇本、樂譜及其他類似創作品時,包括錄音或攝像創作品的公演、演出或廣播;
15散發:指將創作品的原創作品或其複製品,對一般公眾有償或無償轉讓、租賃;
16發行:指為一般公眾的需要,複製、散發創作品;
17公開發表:指通過公演、廣播或展示及其他方法,對一般公眾公開創作品或發行創作品;
!8著作權信託管理業:指為著作產權人、出版權人或著作接近權人,被委託著作產權、出版權、著作接近權或其應用權而持續管理業;
19著作權代理中介業:指為著作產權人、版權人或著作權人,進行創作品或著作接近權對象演出、唱片、廣播的應用的相關代理(其應用相關總代理除外)或中介行為;

法律 第6881號, 2003.5.27, 一部改正[編輯]

法律 第8101號, 2006.12.28, 全部改正[編輯]

法律 第9529號, 2009.3.25, 一部改正[編輯]

法律 第9625號, 2009.4.22, 一部改正[編輯]

法律 第10807號, 2011.6.30, 一部改正[編輯]

法律 第11110號, 2011.12.2, 一部改正[編輯]

維基教科書註解[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