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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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0條至第16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16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編輯]

條文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