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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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理由 一、「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句,修正為「得於刑之執行前」。
- 三、原規定禁戒處分期間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