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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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3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四
第38-5條 

2015年1月23日增訂2月4日公佈[編輯]

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屆滿前,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俾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經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爰增列為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分別定明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期間為四十五日及四十日,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