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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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3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条之四
第38-5条 

2015年1月23日增订2月4日公布[编辑]

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暂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入出国及移民署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
    续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因受收容人所持护照或旅行文件遗失或失效,尚未能换发、补发或延期,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认有继续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延长收容。
    续予收容之期间,自暂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长收容之期间,自续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日。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增订第一项定明暂予收容处分期间届满前,应将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俾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正当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则”。
    三、续予收容期间届满前,若因受收容人所持护照或旅行文件遗失或失效,尚未能换发、补发或延期,且经认有继续收容之必要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向法院声请裁定延长收容,爰增列为第二项。
    四、增订第三项,分别定明续予收容及延长收容期间为四十五日及四十日,以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