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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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國籍法
第十一條
第12條至第15條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理由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之「情事」修正為「情形」,「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與原條文第十一條前段部分,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喪失國籍者,均須「經內政部許可」,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俾資妥適。
    四、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為外國人之配偶者」,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民法規定,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認知」修正為「認領」,刪除第三款「經其母認知」五宇,款次亦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另將原條文第十一條「能力」二字修正為「行為能力」,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六、具我國國籍之人為外國人收養,現行規定無法喪失我國國籍,爰比照外國人為我國人收養可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七、原條文第十一條僅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至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隨同喪失國籍,並無明文規定,且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隨其共同生活,因國籍不同,恐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使其未成年子女得以隨同喪失我國國籍。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理由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原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佈[編輯]

2023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理由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