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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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二條
第23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佈[編輯]

條文  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
    一、顯違黨義者。
    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佈[編輯]

條文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絡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絡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絡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絡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絡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絡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