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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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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六條
第26-1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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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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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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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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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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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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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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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前項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他方。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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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