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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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8條 著作權法
第七十九條
第80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編輯]

條文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一項登記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編輯]

條文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四項新增。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應屬該項所定之範疇,爰配合信託法之規定,增訂製版權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至於業經登記已獲得製版權之讓與,雖非以登記為要件,亦可善用登記公示制度。
    二、原條文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