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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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2日增訂1月17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七、駕駛執照弔扣期間駕車者。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
- 三、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2年9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七、駕駛執照弔扣期間駕車者。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理由 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弔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 七、駕駛執照弔扣期間駕車。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理由 一、刪除第一項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使與第二十一條用語一致。
- 二、第一項第五款文字酌予修正,使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用語一致。
- 三、原條文規定高額罰鍰外,又弔扣牌照三個月,將使職業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三個月無法營生,故就處罰之衡平性考量,爰參考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超載之處罰僅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弔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改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另為免誤會,爰將第三項之「其」修正為「該」。至非屬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則仍得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免受記點之處罰。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 七、駕駛執照弔扣期間駕車。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理由 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