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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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
第21-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六、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五、持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理由  現行規定,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滿一年以上者,得駕駛聯結車。惟聯結車之駕駛原理與操作方法顯然與大客車及大貨車不同,為加強聯結車駕駛人之管理,以策交通安全,有單獨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二款至第四款。又本條規定之罰鍰處分太輕,難收取締之效,爰將現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期利遵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罰鍰由銀行修正為新臺幣。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促其善盡管理之責,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應加重處罰,爰增列於第四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第一項本文將「左列」改為下列;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
    二、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應依修正之第五項規定,舉發處罰之,爰刪除第一項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
    三、本條與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未領有適當駕照駕駛大型車之處罰規定競合,衍生取締及處罰爭議,爰將駕駛大型車之部分交由第二十一條之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並調整各款順序。
    四、原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要件,增加「其他」之文字,並改列於第九款。又駕駛大型車違反其他持照條件駕車者,其情節較為輕微,仍將其置於本條較輕之處罰。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的情形,與無照駕駛同,爰於第三項增列「或第三款」之規定。
    六、原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其已可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沒有必要再吊扣汽車牌照。若未刪除第三項後段規定,則將產生競合,造成處罰上的爭議。
    七、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
    八、原第二十三條規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不一定有駕駛執照,將造成處罰不公的現象,另外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若改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則非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處罰反比行為人還重,故僅處以罰鍰加記點為適當,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則予以刪除。惟為保護汽車所有人,增列但書之免責規定。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 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機器腳踏車均改修正為機車。
    二、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