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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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三條
第44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佈[編輯]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減速慢行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近平交道,不遵標誌指示者。
    二、駕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者。
    三、駕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上、隧道、輸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者。
    四、駕車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遵標誌指示者。
    五、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者。
    六、駕車進入市區或人口聚居處所,不依規定或不照標誌指示者。
    七、駛至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九、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不遵前項第九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得弔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着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着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佈[編輯]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弔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弔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理由  一、增訂弔扣牌照之處罰。
    二、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弔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弔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佈[編輯]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弔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弔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理由  一、按法制用語,超過係指不含本數,以上、以下則包含本數。第一項第二款,又有超過、又有以上用語,導致實務上爭議不止,且與法制用語互相矛盾,爰刪除以上二字,俾免爭議及符合法制用語。
    二、其餘未修正。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佈[編輯]

2014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弔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弔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理由  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佈[編輯]

202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弔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弔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弔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理由  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