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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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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
第53-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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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急彎處或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拋錨,未依左列規定處理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晝間不樹立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
    二、夜間不燃示紅燈或懸掛紅燈警告者。
    三、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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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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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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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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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