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教育/國家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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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的定義[編輯]

國家一詞,在中文中的意思較為廣泛,大致對應英文的 "country",可以指稱主權實體意義的國家 (political state)、主權國家 (sovereign state) 或其治下地區 (territory)。而這些概念本身,也有多種不同的定義。

學術上,對主權實體意義的國家,大致有兩種認知流派。一是以一個實體的行事方法定義「國」,二是以行事結果來定義。麥斯·韋伯 (Max Weber) 是前者的代表,他的定義是,在一定範圍內對合法使用暴力具有壟斷地位的實體。後者則着重考察一個實體的目的。馬克思主義者 (Marxist) 認為,「國」的目的階級統治,「國」存在意義是為了維護其統治階級的地位。自由主義者約翰·洛克則認為「國」存在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民衆的資產,包括物資資產、生命和自由。

主權國家指擁有主權的國家,《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中寫明,其應當擁有固定的居民、一定界限的領土、有效的政府以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不同學者對於主權國家的認定有不同觀點,有一些學者認為是被其他國家承認是構成主權國家的條件。

政權 (regime) 是指國家的政體的統治體制,或者特定的行政管理當局,在社會學範疇是指社會的制度,或社會的秩序。國家政權擁有不同的形態,包括君主專制、城邦制和共和制。

討論題[編輯]

請依據不同種定義,分析以下實體在該等定義下是否屬於國家。

  • 蘇聯
  • 蘇聯統治下的俄聯邦
  • 中華民國建立後的大清
  • 滿洲國
  • 國民政府遷台後的台灣
  • 國民政府遷台後的中華民國

國家理論[編輯]

共同體說和契約論

國的正當性[編輯]

正當性(又稱合法性,英文:legitimacy)是人民對律法或政權作為一種權威所給予的認受。神權政治 (theocracy) 中,政府的正當性被認為來自於神,而公民政治中,政府的正當性則來源於民意。

君權神授說、法理型權威


由十七世紀的歐洲講起[編輯]

君權神授說 (divine right of kings) 是神權政治的重要理論,十六世紀末期,英格蘭國王詹姆斯一世在《自由君主的真正法律》中,闡述,君王是個「神的助理」(Gods Lieutenant),超然於法律之上。

利維坦 (霍布斯) 1651 社會契約論與絕對君主制 英國內戰

1680 年,Patriarchs 在其原作者羅伯特·菲爾默爵士 (Sir Robert Filmer) 過世後發表,文中闡述,因為人是受上帝所造的,故而並非生而自由的;他進而表示,君王是亞伯拉罕、以撒和雅各的繼承人,而亞伯拉罕等又是亞當的繼承人;故,菲爾默認為君主自然地從上帝處獲得了統治國家及其民衆的權力。

約翰·洛克匿名撰寫的《政府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在 1689 年發表,這兩篇論文的第一篇主要是為了反駁菲爾默爵士。洛克在第一卷中,試圖論證,亞當並非有無上權力 (sovereignty),無論是通過創造 (creation)、給予 (donation)、夏娃接受統治 (subjection of Eve) 和父權 (fatherhood);而即使亞當有,他的繼承者也沒有;而即使他的繼承者有,但是因為沒有確定繼承者的規則,誰人繼承此等權益亦無從確認。在下篇中,他提出了「自然狀態」的概念,在自然狀態下,人們都是自由的,並且享有自然存在的權利,而規則和秩序也可以在此狀態下存在(有關自由的邊界,我們會在〇〇節討論」,並藉此論證了政府是可以為了保護民衆所有物而存在的,他也反駁了當時一些人通過「征服者的權利」來論證英國君主合法性的說法,並指出英國君主將來的合法權威,依賴於公民的共識 (consent of individuals)。

與約翰·洛克一樣,讓-雅克·盧梭認為政府的權力來自被統治者的認可。盧梭聲稱,一個完美的社會是為人民的「公共意志」(公意)所控制的,雖然他沒有定義如何達成這個目標,但他建議由公民團體組成的代議機構作為立法者,通過討論來產生公共意志。《社會契約論》的主要表述是探究是否存在合法的政治權威,「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 在書中,盧梭定義了公民、人民、臣民、國、主權、公共政治等概念,論述了刑政治法、民法、刑法和心法的關係。他表明,現代社會應當是通過民衆的共識,達成契約建立的。 盧梭認為,社會契約與自由存在一定衝突,每個契約的加入者都通過度讓自己的自然自由,達成共識,以獲取政治或者社會自由。他認為,法律的訂立應該反映公意 (general will),民衆投票是為了表達公意,而執法者和立法者應當被清楚的區分,否則容易產生社會上的混亂。

《政府論》梗概[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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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在第一卷中試圖論證,亞當並非有無上權力 (sovereignty),無論是通過創造 (creation)、給予 (donation)、夏娃接受統治 (subjection of Eve) 和父權 (fatherhood)。 上帝創造的過程,並沒有使得亞當成為主宰 (monarch),而是上帝的在創造後的任用 (appointment) 使之獲得此等權力的。洛克也提到了,上帝造人的論斷並不可以減弱「人是自由的」這一理論,而這可以被上帝授予亞當的對周為世界的管轄而佐證。為了反駁「創造賦予亞當無上權力」,洛克指出,菲爾默爵士並沒有清楚地表明究竟是自然權利 (right of nature) 還是上帝的明文授權 (God’s positive grant) 使得亞當成為君王;菲爾默爵士在文中表示,「即使亞當沒有孩子,他也是習慣上 (in habit) 的管理者,而非實質上 (in act) 的管理者」,此等說法也受到了洛克的反駁。菲爾默爵士援引創 1:28 [註 1],認為亞當因上帝的授予 (donation) 而成為萬物之主 (general lord of all things);洛克則認為成為此章節聖經僅能證明亞當對封地上的物有權力,而非對人有權力;其對人的權力來自於被統治者的同意 (consent)。菲爾默爵士亦援引創 3:26 [註 2],作為第一個政府成立的論據;他認為上帝授權亞當管束那時僅有的人,故而亞當有權管束所有的人。而洛克表示,由上下文推斷,上帝所做是對夏娃的懲罰,而非對亞當的授權;而就算有此等授權,也不可以無限地,由夏娃擴張至所有人類。菲爾默爵士認為亞當因為人父 (begetting) 而獲得了對自己孩子的權力,而他默認此等權力是無上的 (absolute)。菲爾默爵士的支持者認為,此等權力的來源是因為,父親對孩子的生命有管轄權,他甚至可以剝奪孩子的生命,而此事的原因是,孩子的生命是來自於父親。但是洛克反駁到,(a) 贈與者並不能隨意將贈與物有受贈者手中拿走,(b) 孩子的生命並非來自父親,而是來自上帝。洛克也指出,此等論述並沒有解決「統治權如何繼承」的問題。

洛克說,即使亞當有無上的權力,此等權力的繼承都是十分難解的。菲爾默爵士認定,所有的君王,都應當是亞當的繼承人。但是洛克不同意「繼承人應該和被繼承者享有相同的權力」;而即使這些權力完全可以被繼承,也因為沒有自然法或來自上帝的成文法 (positive law),繼承權力的人是無法確定的;而即使繼承的權力確定了,亞當長房後嗣也無跡可考,故而,現時也沒有人可以自稱有這樣的權力。

在《政府論》的下篇中,洛克首先提出了「自然狀態」的概念,在自然狀態下,個體都是自由的,沒有義務彼此服從。洛克以現時的國際關係為例,講述「自然狀態」下,社會的樣貌:那裏從來沒有而且也永遠不大可能有任何合法的總體政府。「自然狀態下,人類社會沒有正式政府」並不代表人類社會沒有法律,人類依舊受上帝的旨意和自然法管轄,所有人都可以對違背自然法的人進行處罰。但自然狀態下,因為沒有公正的法官,自然法可能會得到誤用,而無法糾正,而自然狀態下的環境是總是充滿危險,這是民衆願意聚集、成立政府的原因。和霍布斯的觀點不同,洛克認為自然狀態的完美替代品並非獨裁或專制,而是民主選得的政府和對基本人權(包括生命、自由、財產)的依法保護。成立政府、保護私人所有物 (property) [註 3] 的狀態便是社會狀態。

十七世紀的英格蘭,因為王權的劇增,被部分思想家擔心,是否會往奴隸制的方向發展。洛克表示,奴隸制不可能以契約的形式出現,因為即使是自己,也無法對自己產生完全的權利。而人在法理上不可為奴,當奴隸制迫在眉睫之時,逃離奴隸制便成為了道德上的強制性義務了。後世學者進而認為,服從絕對君主制是對自然法的侵犯,因為因為一個人無權奴役自己。 他利用這種說法,反駁了當時通過征服權確立英國君主合法性的理論,並且提出英國君主將來的合法權威,依賴於公民的共識 (consent of individuals)。

洛克用所有物 (property) 一詞,表示生命權、自由和財產權。他首先斷言每個人至少「擁有」自己,因為這是每個人在自然狀態下自由和平等的必然結果,於是每個人還必須擁有自己的勞動,否則人就可以被奴役。洛克向他的讀者保證,自然狀態是一種豐富的狀態,如果一個人可以保證在從「公共庫存」(common store) 獲取物件時,給其他人留下充足且同品質的物件(充足與同品質標準)和可以保證在物品變質之前合適地使用(變質標準),則他可以自由地「公共庫存」中獲取任何物品。那麼,他證明了,私有財產可以在政府出現之前出現。而如果民衆之間產生了貴金屬可以作為一般等價物的共識,則完整的經濟體系也可以在自然狀態下存在。

在《政府論》下篇中,洛克提出國家的存在,是以保護財產為目的的。政府仰賴於民衆個人的授權,「即由他們自己或他們所選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數的同意」。 他表示,依據社會契約,在政府違背公民的意願的時候,人民有權發動革命,反抗政府,以求以一個可以為公民的利益服務的政府替代現有政府。在某些情況下,洛克認為革命是一種義務。因此,革命權實質上一種避免暴政的保護機制。

《社會契約論》簡介[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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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部分節選自w:社會契約論

本書共四卷。第一卷論述了社會結構和社會契約。社會秩序不可建立在強力 (strength) 的基礎上,因為最強者無法一直保持強勢霸權,一旦有人比他更加強力,這個新的人於是就取得了最高地位。如果服從是因為權力(即權利來自權力),只要權力不再能夠迫使他人服從,人們也就不再有服從的義務。約定是一切合法權威的基礎。這個論斷,根據格老秀斯的理論,是人民轉讓自身自由的權利。轉讓就是奉送或者出賣。「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解決辦法就是形成一個約定,使每個人都把自身的能力置於「主權者」的指導下。主權者是儘可能包括最多社會成員的、道德的與集體的共同體。共同體中的約定對於每一個成員都是平等的。共同體就以這同一個行為獲得了它的統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這個「公共的大我」(public person),是以城市 (city) 知名成立的,而盧梭強調,公民 (citizen) 和市鎮住民 (townsman) 有所分別。現在這個公我有以共和國 (Republic) 或公共政治 (body pilitic) 為名存在。在消極狀態下,這個公我會在消極狀態下,被稱為 (State),在積極狀態下被稱爲主權 (Sovereign)。嚴格來講,聯合的個體的總和被稱為人民 (people),主權的持分者被稱為市民公民 (citizen),受國法統治的人則被稱為臣民 (subject)。

第二卷闡述主權及其權利。主權是公意的運用,不可以轉讓,不可分割。主權由共同利益所決定和約束,藉着法律而行動。法律是以公共利益為依歸的公意的行為。雖然公意總是對的,但是它並非總是能作出明智的判斷,因此也並非總能找到共同利益之所在,於是立法者 (ligislator) 的存在就是必要的。然而立法者本身並沒有權力,他們只是指導者。他們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議,只有人民自己(或者說主權者、公意)才有權設立法律。盧梭說,法有四類。一是調劑主權與國之間關係的政治法 (political laws),或者基本法 (fundamental laws) [註 4],其中一個目的是要保證人民對政府的主權;二是調劑社會成員之間關係的法律,即民法 (civil laws);三是調劑個體與法律系統之間的關係,即保證違法會被懲罰,此等法律稱為刑法 (criminal laws);四是盧梭認為最重要的,無法成文的,保存於公民心中的法律,也是國的憲制性的成分。

第三卷闡述政府及其運作形式。對於主權體而言,僅有立法是不夠的,法律的強制實施亦非常必要。雖然主權體有立法權,但是它不能賦予自身執法權。它需要一個介於主權體和國民之間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示下實施法律。這就是政府的角色,政府是主權者的執行人,而非主權者本身。主權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限制、改變或收回行政權。世上主要存在着三種政府形式:民主制 (Democracy),即由全體或大部分人民治理;貴族制 (Aristocracy),由少數人所治理;君主制 (Monarchy),由一人治理。 盧梭認為,必須清楚地將政府和主權分開辨識,前者和管理者相關,而後者則事關所有公民。

在民主制下,立法者是最瞭解法律的人,亦看似是最適合負責執行 (execute) 及解釋 (interpret) 法律的人。但是,如果這樣做了,那麼政府不同職權的界限便會被模糊,民衆便可能將對社會事務的關注轉為對特定個人的關注,這樣便更加可能造成個人意志對社會整體施加影響的情況。盧梭進一步認為,有鑑於全民集會的困難,因為社會權力通常都會向特定的少數人彙集,所以完美的民主制度的存在十分困難。而美德是所有社會制度,包括民主制度良好運行必要條件。[註 5]

貴族制可以有三種形態,自然的 (natural)、選舉的 (elective) 與世襲的 (hereditary)。第一種只適於純樸的民族;第三種是一切政府之中最壞的一種。第二種則是最好的;它才是嚴格說來的貴族制。在選舉貴族制中,所有人一出生便為據主人特性 (magistrates),但是只有通過選舉確認的少部分人可以行使主人權力 (magistracy)。這種制度下,管理者,即賢達之人,必須有兼濟天下窮困者的心思。此時,社會被一部分精英管理,而他們對公意 (general will) 負責,從而,社會依舊可以滿足普羅大衆,而管制者會更富經驗。在這種情況下,財富的不平均分配也便有理可循。與此同時,管制政策的交流也變得高效。欲使選舉貴族製得以良性施行,國的大小必須恰到好處,倘若太小,則公意便會直接執行法律,而非通過間接方式;而如果過大,則管制者必須四處奔走而在不同部門玩弄主權。

沒有比國君制更有活力的政府;但這種政府也具有很大的危險;如果其前進的方向不是公共福祉,就轉化為對國家的損害。君主們傾向於追逐絕對的權力,大臣們只是陰謀家。

實際上,政府都是混合形式的,都或多或少地借鑑了其他形式。沒有一種政府適用於一切國家,但是一個國家的政府必須與其人民的特點相適應,一個不靠外來移民的辦法、不靠歸化、不靠殖民地的政府,而在它的治下公民人數繁殖和增長得最多的,就確實無疑地是最好的政府。為了防止少數人篡奪國家的權力,必須由法律保障人民定期集會,終止一切現有的行政權,讓權力回到人民手中。在集會中,人民必須解決兩個問題, 第一個是:「主權者願意保存現有的政府形式嗎?」第二個是:「人民願意讓那些目前實際在擔負行政責任的人們繼續當政嗎?」介於主權者和政府之間的一種力量是議員,但是主權是不可轉讓的,所以議員代表不了人民,只是人民的辦事員,他們並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決定。凡是不曾為人民所親自批准的法律,都是無效的。政府行政權的創製不是契約,而是法律。政府的行政官不是人民的主人,他不可以建立契約,而是遵守現有的契約。

第四卷討論幾種社會組織。公意 (general will) 是不可摧毀的,通過投票來表達。 盧梭認為,如果有人不同意社會契約,這並不代表社會契約無效,而僅代表他不是社會契約的參與者之一,即他是生活於公民羣體中的外邦人 (foreigner)。當自由的國邦成立之時,居民便達成共識,而此後,若有人自願居留於此等地區,則此人受主權管轄。加入社會契約便意味着,加入者願意服從公意,即使此等公意可能對其造成不利影響。人民投票時,渠等並非決定是否接受提案 (whether it approves or rejects the proposal),而是,依他們的觀點,檢查此提案是否符合公意,即他們的想法。在意見各半 (equality) 和一致通過 (unanimity) 之間,有許多不同的分界,而依據所獲表決議案的不同,通過所需的最低比例也不同。 不同的組織有不同的選舉模式,大體分為兩大類,選擇 (choice) 和抽籤 (lot)。宗教是國家的基礎,在任何時候都在公民的生活中佔主要地位。每個公民都應該有一個宗教,宗教可以使他們熱愛自己的責任,這件事卻是對國家很有重要關係的。這種宗教的教條,卻唯有當其涉及到道德與責任——而這種道德與責任又是宣揚這種宗教的人自己也須對別人履行的——的時候,才與國家及其成員有關。公民宗教的教條應該簡單,條款很少,詞句精確,無需解說和註釋。現在既然已不再有,而且也不可能再有排他性的國家宗教,所以我們就應該寬容一切能夠寬容其他宗教的宗教,只要他們的教條一點都不違反公民的義務。但是有誰要是膽敢說:教會之外,別無得救,就應該把他驅逐出國家之外,除非國家就是教會,君主就是教主。這樣的一種教條,唯有在神權政府之下才是好的,而在其他一切政府之下就都是有毒害的。


討論題[編輯]

第一題[編輯]

在本章節中,我們講述了一些思想家的理論。請在小組中對這些理論提出的背景做一些調查,並發表一些看法。以下是部分切入點:

  • 洛克對讀者保證,自然狀態是富足的。但是這是否是正確的呢?
    • 洛克似乎只在沒有錢幣交換的「自然狀態」下論證了這個論點;在錢幣出現、個人可以開採超過自己需要的物件之後,這些還成立嗎?
    • 共產主義者都自稱一直追求「物質極大豐富的狀態」,但是似乎至今都沒有國家可以達成。
  • 財產是否可以獨立於正式的司法系統和政治體制而存在?
    • 洛克通過「自然狀態」試圖論證這一觀點,而
    • 盧梭則認為財產是通過公共契約確定的,在「自然狀態」下,民衆至多只有 possession,而無 property。

第二題[編輯]

征服權,或稱為「征服者的權利」(right of conquest),指征服者在使用軍事手段佔有土地後,會馬上擁有這些土地的所有權。曾經,這被認為是國際法的原則之一;但在現在這已經被認為是不正當的。為甚麼國際社會對待此等權利的態度會有如此轉變?


國家制度與公民關係[編輯]

憲政[編輯]

國家與社會的關係[編輯]

國家與族羣[編輯]

二戰時,納粹德國等國針對特定族羣進行滅絕行為。此後人們開始關注對種族的文化滅絕行為,並訂立相關規定。

反人類罪,又稱危害人類罪,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一般包括「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人體試驗,酷刑,強姦,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危害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犯的審判。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中,對種族滅絕定義為: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國族、族群、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成員生育。
  • 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種族清洗(英語:Ethnic cleansing),又稱民族清洗,通常指的是某個國家或某個地區的強勢集團,為了自己的政治、經濟或者宗教目的而動用軍隊或者非法組織成員,對特定的一個或者若干個民族的所有成員實施的無差別屠殺或強制遷徙的活動。

而文化滅絕(英語:cultural genocide)是指對特定族羣文化的滅絕,包括清除及破壞文化痕跡 (cultural artifacts),如書籍、藝術作品和建築,以及隨控制者的意思,壓制文化活動。[註 6]

題目[編輯]

討論題[編輯]

  • 美國曾經在歷史上對少數族裔,如黑人、原住民、亞洲移民作出衆多惡行。
    • 舉出一些美國對少數族裔的不公正之處。
    • 美國對黑人的惡行,從現代的角度來看,是否屬於種族滅絕呢?
      • 有人認為美國曾經蓄意殺害黑人、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故屬於種族滅絕。
      • 也有人認為美國對於黑人的惡行,目的在於遏制其發展,而非「全部或局部消滅」,故不屬於種族滅絕。
      • 你對這些觀點有甚麼看法呢?你又有甚麼想法呢?
  • 歷史上,中國國民黨和中國共產黨都在其實際控制地區強行推廣國語/普通話,並且禁止當地教育機構以傳統語言及學生母語進行教學。日本、俄國也曾經在其實際控制地區作出過類似行為。
    • 你覺得這是否是文化滅絕呢?
    • 這種行為是否是可以被接受的呢?

申論題[編輯]

  • 文化滅絕是否必須是針對特定種族?如果不是,則其中「族羣」的概念應當如何界定?

註釋[編輯]

  1. 創世紀第一章第二十八節 神就賜福給他們,又對他們說:「要生養眾多,遍滿地面,治理這地,也要管理海裏的魚、空中的鳥,和地上各樣行動的活物。」
  2. 上帝在發現夫婦二人偷吃禁果後對夏娃所言 "And thy desire shall be to thy husband, and he shall rule over thee. Here we have (says he) the original grant of government"
  3. "Property" 一詞在洛克的文獻中用法與現代通俗用法不同,是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 (estate) 的統稱,本文中將其譯為「所有物」,以求接近其語源學指意義
  4. 此處「基本法」並非憲制性法律的意義。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the Basic Law of Hong Kong SAR 不同
  5. 盧梭此處所指之「民主」或更近似現代所言之「直接民主」
  6. w:en:Cultural genoc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