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教育/国家与公民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国家的定义[编辑]

国家一词,在中文中的意思较为广泛,大致对应英文的 "country",可以指称主权实体意义的国家 (political state)、主权国家 (sovereign state) 或其治下地区 (territory)。而这些概念本身,也有多种不同的定义。

学术上,对主权实体意义的国家,大致有两种认知流派。一是以一个实体的行事方法定义“国”,二是以行事结果来定义。麦斯·韦伯 (Max Weber) 是前者的代表,他的定义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合法使用暴力具有垄断地位的实体。后者则着重考察一个实体的目的。马克思主义者 (Marxist) 认为,“国”的目的阶级统治,“国”存在意义是为了维护其统治阶级的地位。自由主义者约翰·洛克则认为“国”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资产,包括物资资产、生命和自由。

主权国家指拥有主权的国家,《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中写明,其应当拥有固定的居民、一定界限的领土、有效的政府以及与他国交往的能力。不同学者对于主权国家的认定有不同观点,有一些学者认为是被其他国家承认是构成主权国家的条件。

政权 (regime) 是指国家的政体的统治体制,或者特定的行政管理当局,在社会学范畴是指社会的制度,或社会的秩序。国家政权拥有不同的形态,包括君主专制、城邦制和共和制。

讨论题[编辑]

请依据不同种定义,分析以下实体在该等定义下是否属于国家。

  • 苏联
  • 苏联统治下的俄联邦
  • 中华民国建立后的大清
  • 满洲国
  • 国民政府迁台后的台湾
  • 国民政府迁台后的中华民国

国家理论[编辑]

共同体说和契约论

国的正当性[编辑]

正当性(又称合法性,英文:legitimacy)是人民对律法或政权作为一种权威所给予的认受。神权政治 (theocracy) 中,政府的正当性被认为来自于神,而公民政治中,政府的正当性则来源于民意。

君权神授说、法理型权威


由十七世纪的欧洲讲起[编辑]

君权神授说 (divine right of kings) 是神权政治的重要理论,十六世纪末期,英格兰国王詹姆斯一世在《自由君主的真正法律》中,阐述,君王是个“神的助理”(Gods Lieutenant),超然于法律之上。

利维坦 (霍布斯) 1651 社会契约论与绝对君主制 英国内战

1680 年,Patriarchs 在其原作者罗伯特·菲尔默爵士 (Sir Robert Filmer) 过世后发表,文中阐述,因为人是受上帝所造的,故而并非生而自由的;他进而表示,君王是亚伯拉罕、以撒和雅各的继承人,而亚伯拉罕等又是亚当的继承人;故,菲尔默认为君主自然地从上帝处获得了统治国家及其民众的权力。

约翰·洛克匿名撰写的《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在 1689 年发表,这两篇论文的第一篇主要是为了反驳菲尔默爵士。洛克在第一卷中,试图论证,亚当并非有无上权力 (sovereignty),无论是通过创造 (creation)、给予 (donation)、夏娃接受统治 (subjection of Eve) 和父权 (fatherhood);而即使亚当有,他的继承者也没有;而即使他的继承者有,但是因为没有确定继承者的规则,谁人继承此等权益亦无从确认。在下篇中,他提出了“自然状态”的概念,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是自由的,并且享有自然存在的权利,而规则和秩序也可以在此状态下存在(有关自由的边界,我们会在〇〇节讨论”,并借此论证了政府是可以为了保护民众所有物而存在的,他也反驳了当时一些人通过“征服者的权利”来论证英国君主合法性的说法,并指出英国君主将来的合法权威,依赖于公民的共识 (consent of individuals)。

与约翰·洛克一样,让-雅克·卢梭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卢梭声称,一个完美的社会是为人民的“公共意志”(公意)所控制的,虽然他没有定义如何达成这个目标,但他建议由公民团体组成的代议机构作为立法者,通过讨论来产生公共意志。《社会契约论》的主要表述是探究是否存在合法的政治权威,“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在书中,卢梭定义了公民、人民、臣民、国、主权、公共政治等概念,论述了刑政治法、民法、刑法和心法的关系。他表明,现代社会应当是通过民众的共识,达成契约建立的。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与自由存在一定冲突,每个契约的加入者都通过度让自己的自然自由,达成共识,以获取政治或者社会自由。他认为,法律的订立应该反映公意 (general will),民众投票是为了表达公意,而执法者和立法者应当被清楚的区分,否则容易产生社会上的混乱。

《政府论》梗概[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洛克在第一卷中试图论证,亚当并非有无上权力 (sovereignty),无论是通过创造 (creation)、给予 (donation)、夏娃接受统治 (subjection of Eve) 和父权 (fatherhood)。 上帝创造的过程,并没有使得亚当成为主宰 (monarch),而是上帝的在创造后的任用 (appointment) 使之获得此等权力的。洛克也提到了,上帝造人的论断并不可以减弱“人是自由的”这一理论,而这可以被上帝授予亚当的对周为世界的管辖而佐证。为了反驳“创造赋予亚当无上权力”,洛克指出,菲尔默爵士并没有清楚地表明究竟是自然权利 (right of nature) 还是上帝的明文授权 (God’s positive grant) 使得亚当成为君王;菲尔默爵士在文中表示,“即使亚当没有孩子,他也是习惯上 (in habit) 的管理者,而非实质上 (in act) 的管理者”,此等说法也受到了洛克的反驳。菲尔默爵士援引创 1:28 [注 1],认为亚当因上帝的授予 (donation) 而成为万物之主 (general lord of all things);洛克则认为成为此章节圣经仅能证明亚当对封地上的物有权力,而非对人有权力;其对人的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consent)。菲尔默爵士亦援引创 3:26 [注 2],作为第一个政府成立的论据;他认为上帝授权亚当管束那时仅有的人,故而亚当有权管束所有的人。而洛克表示,由上下文推断,上帝所做是对夏娃的惩罚,而非对亚当的授权;而就算有此等授权,也不可以无限地,由夏娃扩张至所有人类。菲尔默爵士认为亚当因为人父 (begetting) 而获得了对自己孩子的权力,而他默认此等权力是无上的 (absolute)。菲尔默爵士的支持者认为,此等权力的来源是因为,父亲对孩子的生命有管辖权,他甚至可以剥夺孩子的生命,而此事的原因是,孩子的生命是来自于父亲。但是洛克反驳到,(a) 赠与者并不能随意将赠与物有受赠者手中拿走,(b) 孩子的生命并非来自父亲,而是来自上帝。洛克也指出,此等论述并没有解决“统治权如何继承”的问题。

洛克说,即使亚当有无上的权力,此等权力的继承都是十分难解的。菲尔默爵士认定,所有的君王,都应当是亚当的继承人。但是洛克不同意“继承人应该和被继承者享有相同的权力”;而即使这些权力完全可以被继承,也因为没有自然法或来自上帝的成文法 (positive law),继承权力的人是无法确定的;而即使继承的权力确定了,亚当长房后嗣也无迹可考,故而,现时也没有人可以自称有这样的权力。

在《政府论》的下篇中,洛克首先提出了“自然状态”的概念,在自然状态下,个体都是自由的,没有义务彼此服从。洛克以现时的国际关系为例,讲述“自然状态”下,社会的样貌:那里从来没有而且也永远不大可能有任何合法的总体政府。“自然状态下,人类社会没有正式政府”并不代表人类社会没有法律,人类依旧受上帝的旨意和自然法管辖,所有人都可以对违背自然法的人进行处罚。但自然状态下,因为没有公正的法官,自然法可能会得到误用,而无法纠正,而自然状态下的环境是总是充满危险,这是民众愿意聚集、成立政府的原因。和霍布斯的观点不同,洛克认为自然状态的完美替代品并非独裁或专制,而是民主选得的政府和对基本人权(包括生命、自由、财产)的依法保护。成立政府、保护私人所有物 (property) [注 3] 的状态便是社会状态。

十七世纪的英格兰,因为王权的剧增,被部分思想家担心,是否会往奴隶制的方向发展。洛克表示,奴隶制不可能以契约的形式出现,因为即使是自己,也无法对自己产生完全的权利。而人在法理上不可为奴,当奴隶制迫在眉睫之时,逃离奴隶制便成为了道德上的强制性义务了。后世学者进而认为,服从绝对君主制是对自然法的侵犯,因为因为一个人无权奴役自己。 他利用这种说法,反驳了当时通过征服权确立英国君主合法性的理论,并且提出英国君主将来的合法权威,依赖于公民的共识 (consent of individuals)。

洛克用所有物 (property) 一词,表示生命权、自由和财产权。他首先断言每个人至少“拥有”自己,因为这是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自由和平等的必然结果,于是每个人还必须拥有自己的劳动,否则人就可以被奴役。洛克向他的读者保证,自然状态是一种丰富的状态,如果一个人可以保证在从“公共库存”(common store) 获取物件时,给其他人留下充足且同品质的物件(充足与同品质标准)和可以保证在物品变质之前合适地使用(变质标准),则他可以自由地“公共库存”中获取任何物品。那么,他证明了,私有财产可以在政府出现之前出现。而如果民众之间产生了贵金属可以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共识,则完整的经济体系也可以在自然状态下存在。

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提出国家的存在,是以保护财产为目的的。政府仰赖于民众个人的授权,“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 他表示,依据社会契约,在政府违背公民的意愿的时候,人民有权发动革命,反抗政府,以求以一个可以为公民的利益服务的政府替代现有政府。在某些情况下,洛克认为革命是一种义务。因此,革命权实质上一种避免暴政的保护机制。

《社会契约论》简介[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本节部分节选自w:社会契约论

本书共四卷。第一卷论述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契约。社会秩序不可建立在强力 (strength) 的基础上,因为最强者无法一直保持强势霸权,一旦有人比他更加强力,这个新的人于是就取得了最高地位。如果服从是因为权力(即权利来自权力),只要权力不再能够迫使他人服从,人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约定是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这个论断,根据格老秀斯的理论,是人民转让自身自由的权利。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解决办法就是形成一个约定,使每个人都把自身的能力置于“主权者”的指导下。主权者是尽可能包括最多社会成员的、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共同体中的约定对于每一个成员都是平等的。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个“公共的大我”(public person),是以城市 (city) 知名成立的,而卢梭强调,公民 (citizen) 和市镇住民 (townsman) 有所分别。现在这个公我有以共和国 (Republic) 或公共政治 (body pilitic) 为名存在。在消极状态下,这个公我会在消极状态下,被称为 (State),在积极状态下被称为主权 (Sovereign)。严格来讲,联合的个体的总和被称为人民 (people),主权的持分者被称为市民公民 (citizen),受国法统治的人则被称为臣民 (subject)。

第二卷阐述主权及其权利。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不可以转让,不可分割。主权由共同利益所决定和约束,藉着法律而行动。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的行为。虽然公意总是对的,但是它并非总是能作出明智的判断,因此也并非总能找到共同利益之所在,于是立法者 (ligislator) 的存在就是必要的。然而立法者本身并没有权力,他们只是指导者。他们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议,只有人民自己(或者说主权者、公意)才有权设立法律。卢梭说,法有四类。一是调剂主权与国之间关系的政治法 (political laws),或者基本法 (fundamental laws) [注 4],其中一个目的是要保证人民对政府的主权;二是调剂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即民法 (civil laws);三是调剂个体与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即保证违法会被惩罚,此等法律称为刑法 (criminal laws);四是卢梭认为最重要的,无法成文的,保存于公民心中的法律,也是国的宪制性的成分。

第三卷阐述政府及其运作形式。对于主权体而言,仅有立法是不够的,法律的强制实施亦非常必要。虽然主权体有立法权,但是它不能赋予自身执法权。它需要一个介于主权体和国民之间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示下实施法律。这就是政府的角色,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而非主权者本身。主权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限制、改变或收回行政权。世上主要存在着三种政府形式:民主制 (Democracy),即由全体或大部分人民治理;贵族制 (Aristocracy),由少数人所治理;君主制 (Monarchy),由一人治理。 卢梭认为,必须清楚地将政府和主权分开辨识,前者和管理者相关,而后者则事关所有公民。

在民主制下,立法者是最了解法律的人,亦看似是最适合负责执行 (execute) 及解释 (interpret) 法律的人。但是,如果这样做了,那么政府不同职权的界限便会被模糊,民众便可能将对社会事务的关注转为对特定个人的关注,这样便更加可能造成个人意志对社会整体施加影响的情况。卢梭进一步认为,有鉴于全民集会的困难,因为社会权力通常都会向特定的少数人汇集,所以完美的民主制度的存在十分困难。而美德是所有社会制度,包括民主制度良好运行必要条件。[注 5]

贵族制可以有三种形态,自然的 (natural)、选举的 (elective) 与世袭的 (hereditary)。第一种只适于纯朴的民族;第三种是一切政府之中最坏的一种。第二种则是最好的;它才是严格说来的贵族制。在选举贵族制中,所有人一出生便为据主人特性 (magistrates),但是只有通过选举确认的少部分人可以行使主人权力 (magistracy)。这种制度下,管理者,即贤达之人,必须有兼济天下穷困者的心思。此时,社会被一部分精英管理,而他们对公意 (general will) 负责,从而,社会依旧可以满足普罗大众,而管制者会更富经验。在这种情况下,财富的不平均分配也便有理可循。与此同时,管制政策的交流也变得高效。欲使选举贵族制得以良性施行,国的大小必须恰到好处,倘若太小,则公意便会直接执行法律,而非通过间接方式;而如果过大,则管制者必须四处奔走而在不同部门玩弄主权。

没有比国君制更有活力的政府;但这种政府也具有很大的危险;如果其前进的方向不是公共福祉,就转化为对国家的损害。君主们倾向于追逐绝对的权力,大臣们只是阴谋家。

实际上,政府都是混合形式的,都或多或少地借鉴了其他形式。没有一种政府适用于一切国家,但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必须与其人民的特点相适应,一个不靠外来移民的办法、不靠归化、不靠殖民地的政府,而在它的治下公民人数繁殖和增长得最多的,就确实无疑地是最好的政府。为了防止少数人篡夺国家的权力,必须由法律保障人民定期集会,终止一切现有的行政权,让权力回到人民手中。在集会中,人民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存现有的政府形式吗?”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人们继续当政吗?”介于主权者和政府之间的一种力量是议员,但是主权是不可转让的,所以议员代表不了人民,只是人民的办事员,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政府行政权的创制不是契约,而是法律。政府的行政官不是人民的主人,他不可以建立契约,而是遵守现有的契约。

第四卷讨论几种社会组织。公意 (general will) 是不可摧毁的,通过投票来表达。 卢梭认为,如果有人不同意社会契约,这并不代表社会契约无效,而仅代表他不是社会契约的参与者之一,即他是生活于公民群体中的外邦人 (foreigner)。当自由的国邦成立之时,居民便达成共识,而此后,若有人自愿居留于此等地区,则此人受主权管辖。加入社会契约便意味着,加入者愿意服从公意,即使此等公意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投票时,渠等并非决定是否接受提案 (whether it approves or rejects the proposal),而是,依他们的观点,检查此提案是否符合公意,即他们的想法。在意见各半 (equality) 和一致通过 (unanimity) 之间,有许多不同的分界,而依据所获表决议案的不同,通过所需的最低比例也不同。 不同的组织有不同的选举模式,大体分为两大类,选择 (choice) 和抽签 (lot)。宗教是国家的基础,在任何时候都在公民的生活中占主要地位。每个公民都应该有一个宗教,宗教可以使他们热爱自己的责任,这件事却是对国家很有重要关系的。这种宗教的教条,却唯有当其涉及到道德与责任——而这种道德与责任又是宣扬这种宗教的人自己也须对别人履行的——的时候,才与国家及其成员有关。公民宗教的教条应该简单,条款很少,词句精确,无需解说和注释。现在既然已不再有,而且也不可能再有排他性的国家宗教,所以我们就应该宽容一切能够宽容其他宗教的宗教,只要他们的教条一点都不违反公民的义务。但是有谁要是胆敢说:教会之外,别无得救,就应该把他驱逐出国家之外,除非国家就是教会,君主就是教主。这样的一种教条,唯有在神权政府之下才是好的,而在其他一切政府之下就都是有毒害的。


讨论题[编辑]

第一题[编辑]

在本章节中,我们讲述了一些思想家的理论。请在小组中对这些理论提出的背景做一些调查,并发表一些看法。以下是部分切入点:

  • 洛克对读者保证,自然状态是富足的。但是这是否是正确的呢?
    • 洛克似乎只在没有钱币交换的“自然状态”下论证了这个论点;在钱币出现、个人可以开采超过自己需要的物件之后,这些还成立吗?
    • 共产主义者都自称一直追求“物质极大丰富的状态”,但是似乎至今都没有国家可以达成。
  • 财产是否可以独立于正式的司法系统和政治体制而存在?
    • 洛克通过“自然状态”试图论证这一观点,而
    • 卢梭则认为财产是通过公共契约确定的,在“自然状态”下,民众至多只有 possession,而无 property。

第二题[编辑]

征服权,或称为“征服者的权利”(right of conquest),指征服者在使用军事手段占有土地后,会马上拥有这些土地的所有权。曾经,这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原则之一;但在现在这已经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为什么国际社会对待此等权利的态度会有如此转变?


国家制度与公民关系[编辑]

宪政[编辑]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编辑]

国家与族群[编辑]

二战时,纳粹德国等国针对特定族群进行灭绝行为。此后人们开始关注对种族的文化灭绝行为,并订立相关规定。

反人类罪,又称危害人类罪,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一般包括“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人体试验,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危害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对种族灭绝定义为: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国族、族群、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成员生育。
  • 强迫转移该团体之儿童至另一团体。

种族清洗(英语:Ethnic cleansing),又称民族清洗,通常指的是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的强势集团,为了自己的政治、经济或者宗教目的而动用军队或者非法组织成员,对特定的一个或者若干个民族的所有成员实施的无差别屠杀或强制迁徙的活动。

而文化灭绝(英语:cultural genocide)是指对特定族群文化的灭绝,包括清除及破坏文化痕迹 (cultural artifacts),如书籍、艺术作品和建筑,以及随控制者的意思,压制文化活动。[注 6]

题目[编辑]

讨论题[编辑]

  • 美国曾经在历史上对少数族裔,如黑人、原住民、亚洲移民作出众多恶行。
    • 举出一些美国对少数族裔的不公正之处。
    • 美国对黑人的恶行,从现代的角度来看,是否属于种族灭绝呢?
      • 有人认为美国曾经蓄意杀害黑人、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故属于种族灭绝。
      • 也有人认为美国对于黑人的恶行,目的在于遏制其发展,而非“全部或局部消灭”,故不属于种族灭绝。
      • 你对这些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你又有什么想法呢?
  • 历史上,中国国民党和中国共产党都在其实际控制地区强行推广国语/普通话,并且禁止当地教育机构以传统语言及学生母语进行教学。日本、俄国也曾经在其实际控制地区作出过类似行为。
    • 你觉得这是否是文化灭绝呢?
    • 这种行为是否是可以被接受的呢?

申论题[编辑]

  • 文化灭绝是否必须是针对特定种族?如果不是,则其中“族群”的概念应当如何界定?

注释[编辑]

  1. 创世纪第一章第二十八节 神就赐福给他们,又对他们说:“要生养众多,遍满地面,治理这地,也要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和地上各样行动的活物。”
  2. 上帝在发现夫妇二人偷吃禁果后对夏娃所言 "And thy desire shall be to thy husband, and he shall rule over thee. Here we have (says he) the original grant of government"
  3. "Property" 一词在洛克的文献中用法与现代通俗用法不同,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estate) 的统称,本文中将其译为“所有物”,以求接近其语源学指意义
  4. 此处“基本法”并非宪制性法律的意义。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the Basic Law of Hong Kong SAR 不同
  5. 卢梭此处所指之“民主”或更近似现代所言之“直接民主”
  6. w:en:Cultural genoc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