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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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十六条
第17条至第18条 

1968年订定发布[编辑]


第 十六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得以支柱固定之。支柱得用金属材料、注油木材、钢筋混凝土制造之。
 支柱由下而上漆黑白相间之线条,线条各宽二十公分。
 支柱之断面以一〇公分乘一〇公分为宜,用于临时性标志之支柱,得用圆形金属杆。

1989年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十 六 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适当。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1994年4月修正发布[编辑]


第十六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适当。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