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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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十六條
第17條至第18條 

1968年訂定發布[編輯]


第 十六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得以支柱固定之。支柱得用金屬材料、注油木材、鋼筋混凝土製造之。
 支柱由下而上漆黑白相間之線條,線條各寬二十公分。
 支柱之斷面以一〇公分乘一〇公分爲宜,用於臨時性標誌之支柱,得用圓形金屬桿。

1989年修正發布全文[編輯]


第 十 六 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爲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爲適當。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1994年4月修正發布[編輯]


第十六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爲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爲適當。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