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50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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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2019年12月13日修正2020年1月1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众或交通往来之危险。
- 理由 一、修正原“公然聚众”要件,理由同修正条文第一百四十九条说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进而实行强暴胁迫(例如:斗殴、毁损或恐吓等行为)者,不论是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为之,已造成公众或他人之危害、恐惧不安,应即该当犯罪成立之构成要件,以符保护社会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罚金刑,以符合罚金刑级距之配置,并酌作文字及标点符号修正,将原条文列为第一项。
- 二、实务见解有认本条之妨害秩序罪,须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与该条之罪质相符,如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其目的系在另犯他罪,并非意图妨害秩序,除应成立其他相当罪名外,不能论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号、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号判例参照)。然本罪重在安宁秩序之维持,若其聚众施强暴胁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处罚,若行为人就本罪之构成要件行为有所认识而仍为本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自仍应构成本罪,予以处罚。
- 三、参考我国实务常见之群聚斗殴危险行为态样,虑及行为人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者易燃性、腐蚀性液体,抑或于车辆往来之道路上追逐,对往来公众所造成之生命身体健康等危险大增,破坏公共秩序之危险程度升高,而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增订第二项。至新增第二项第二款之加重处罚,须以行为人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强暴胁迫为前提,进而致生公众或交通往来之危险始足该当,亦即致生公众或交通往来之危险属本款之结果;此与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之规定,系行为人以损坏、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来危险等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