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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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5-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
第185-3条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飞航之安全或其设施,可能发生重大危险,特增设此犯罪类型,以维护飞航之安全。
    三、由于此类犯罪,极易导致乘客之死伤,故增设第三项及第四项,分别规定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之结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处罚。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本罪增订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