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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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19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