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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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行使伪造、变造之邮票或印花税票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涂抹邮票或印花税票上之注销符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行使伪造、变造之邮票或印花税票,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涂抹邮票或印花税票上之注销符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末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二项前段“或印花税票”修正为“或印花税票,”;第三项末句“亦同”修正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