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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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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22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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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二人以上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而共同轮奸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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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条除第一款于原条文中有规定外,其余各款均系增订。
    二、本条所列之各种状况,均系较普通强奸罪之恶性更重大,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仿加重窃盗罪、加重强盗罪,加重抢夺罪之例增订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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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第一项序文“左列”一语,修正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准强奸罪系奸淫未满十四岁女子,修正后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为“十四岁以下”,本罪既在保护欠缺意识男女之性自主权,则关于意识能力之有无,宜与刑法体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岁以下”为“未满十四岁”。
    三、有关行为人责任能力之认定标准,多数认为以生理学及心理学之混合立法体例为优,原法以心神丧失、精神耗弱为认定之依据,实务上即因与医学用语难以配合,而滋生适用之疑义,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条有关责任能力之认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节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后段反而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轻重失衡之缺失,经比较原条文与其他条文法定刑结论,认删除无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间罪刑均等之原则,爰予修正之。

2021年5月21日修正6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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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药剂犯之。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
    八、携带凶器犯之。
    九、对被害人为照相、录音、录影或散布、播送该影像、声音、电磁纪录。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