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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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278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条文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条为对身体实害之处罚,原第一项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与第三百零二条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条窃盗罪等保护自由、财产法益之法定刑相较,刑度显然过轻,且与修正条文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重伤罪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过大。又伤害之态样、手段、损害结果不一而足,应赋予法官较大之量刑空间,俾得视具体个案事实、犯罪情节及动机而为适当之量刑。爰将第一项法定刑修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酌作标点符号修正。
    二、第二项酌作标点符号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