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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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9-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二
第339-3条 

1997年9月25日增订10月8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理由  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诈欺罪,为常见之电脑犯罪型态,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爰参酌日本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二立法例增列处罚专条规定。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原条文之罚金刑已不符时宜,应予提高,爰原条文第一项酌予修正提高罚金刑额度,以求衡平。
    二、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另考量本法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多设有未遂犯之处罚规定,爰增订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