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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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30日增订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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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犯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一、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而犯之。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近年来诈欺案件频传,且趋于集团化、组织化,甚至结合网络、电信、通讯科技,每每造成广大民众受骗,此与传统犯罪型态有别,若仅论以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责,实无法充分评价行为人之恶性。参酌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挪威、荷兰、瑞典、丹麦等外国立法例,均对于特殊型态之诈欺犯罪定有独立处罚规定,爰增订本条加重诈欺罪,并考量此等特殊诈欺型态行为之恶性、对于社会影响及刑法各罪衡平,将本罪法定刑定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且处罚未遂犯。
- 三、第一项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 (一)行为人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施以诈欺行为,被害人系因出于遵守公务部门公权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违法等守法态度而遭到侵害,则行为人不仅侵害个人财产权,更侵害公众对公权力之信赖。是以,行为人之恶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较普通诈欺为重,爰定为第一款加重事由。
- (二)多人共同行使诈术手段,易使被害人陷于错误,其主观恶性较单一个人行使诈术为重,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立法例,将“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为第二款之加重处罚事由。又本款所谓“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于实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谋共同正犯。
- (三)考量现今以电信、网络等传播方式,同时或长期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之公众发送讯息施以诈术,往往造成广大民众受骗,此一不特定、多数性诈欺行为类型,其侵害社会程度及影响层面均较普通诈欺行为严重,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定为第三款之加重处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