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44-1条
外观
第344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
► | 第345条 |
2014年5月30日增订6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强暴、胁迫、恐吓、侵入住宅、伤害、毁损、监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惧之方法取得前条第一项之重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当债务索讨,而衍生社会问题之案件,层出不穷,此等行为较诸单纯收取或索讨重利之行为更为恶劣,危害性亦更巨。虽以强暴、胁迫、恐吓、伤害等违法方法索讨重利债权,可能该当妨害自由、恐吓、伤害等罪,惟实务上行为人索讨债权之方法未必构成犯罪行为,却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惧或感受强烈之压力,例如:在被害人住处外站岗、尾随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为态样如无处罚规定,不啻系法律漏洞,为遏止此类行为,爰增列本条之处罚规定,并衡酌刑法分则伤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将法定刑定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于第二项规范未遂犯之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