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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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8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360条 

2003年6月3日增订6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电脑已成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众对电脑之依赖性与日俱增,若电脑中之重要资讯遭到取得、删除或变更,将导致电脑使用人之重大损害,鉴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例对于此种行为亦有处罚之规定,爰增订本条。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本罪增订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